重庆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泸州市某镇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的规定,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蒋伍季律师、魏洁莹律师接受重庆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参与重庆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人民政府(以简称 “某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代理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交以下书面法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以采纳为盼。

 

   

 

    一、在某镇政府禁止养猪场营业的情况下,某公司在不改变土地性质、现状的情况下,搭建军事训练的构筑物,利用涉案土地,以解决当地村民的租金问题。

2008年,原涉案土地承租人刘麟,在某镇政府的支持下,向当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承租土地性质为一般用地30.59亩土地,租赁期限至2029年,用于专门开设养猪场。但国家环保政策变化的原因,国家禁止在离河流水体200米的范围内开设养猪场。2017年12月,为保护赖溪河的水体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泸县检察院和荣昌检察院联合提检察建议要求取缔刘某麟建立的养猪场。某镇政府就禁止刘某麟继续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开设养猪场了,养猪场就被迫停业。

停止养猪后,为合理利用闲置的养猪场所,减少刘某麟个人和雨锋村民的经济损失,2018年1月,在荣昌区清江镇政府的引荐下,雨锋村一社同意,某公司在不改变土地现状的情况下,不硬化场地,只做可拆除的设施搭建开设军事拓展训练场地。因此,某公司开设军事拓展训练基地不仅解决了当地村民和刘某麟因养猪场被迫停业造成的经济困难,同时,解决了环境保护的问题。

 

二、2019年3月3日,某公司军事拓展基地被拆除的情况

1、某镇政府的拆除行为发生在节假日的凌晨。

2019年3月3日(星期天)凌晨3点半左右,某镇政府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对开业中的军事拓展基地的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并造成了军事拓展基地中的绝大部分装备器材、器械、及所有资料毁损丢失。然而,《行政强制法》第43条明确规定,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因此,某镇政府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禁止的规定。

2、某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

某镇政府强制拆除某公司军事拓展基地的行为未经《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处罚、公告、送达等任何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之前的必经程序,而是直接在法律禁止的时间内,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相 关 法 律 问 题

 

一、某镇政府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从某镇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某镇政府按照其上级领导部门关于大棚房整治的具体文件,拆除了某公司的军事拓展基地。因此,某镇政府按照上级政府的指令实施的拆除行为明显,就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就是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职务行为”。故某镇政府的职务行为,按照《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范围内。

 

、某公司的军事拓展基地不适用大棚房整治的相关规定

但是根据农业部、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坚决遏制农地非农化的方案》的通知,大棚房的整治在于清理工商资本和城市居民到农村非法占用耕地变相开发房地产和建设性住房的行为。在本案中,某公司在不改变涉案土地一般用地性质和土地现状的基础,只在没有硬化的草地上,安装的用于训练的、可拆除的军事拓展设施等动产。因此,某镇政府不应当适用大棚房整治的相关规定,对某公司用于军事拓展训练构筑物进行拆除。

 

三、                      某镇政府认为其拆除行为就算存在问题,也仅是瑕疵,并不属于严重违法

对于行政强制的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在本案中,某镇政府对某公司军事拓展基地实施的拆除行为却不符合上述法律的任何规定,该行为完全脱离的法律。因此,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这一政府行政原则,某镇政府的拆除行为缺乏实体和程序上的合法性,绝不是用瑕疵的说法能掩盖的。

综上所述,某镇政府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错误地将某公司用于训练、可拆卸的构筑物认定为大棚房,用摧毁性的手段对其进行了彻底破坏,造成了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某镇政府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蒋伍季律师、魏洁莹律师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