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受贿案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定本所律师蒋伍季、魏洁莹担任王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的案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研究了案件的事实;参与了开庭审理,法庭调查、质证,法庭辩论的全过程。在此,本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王某受贿一案的书面辩护意见,供判决参考,并盼采纳。
一、证据之辩
(一)在公诉机关提交的由重钢新区5#、6#焦炉配套19#储煤仓垮塌事故调查组2015年9月30日《重钢新区5#、6#焦炉配套19#储煤仓垮塌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不具合法性、其内容中事故责任认定不具客观性。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提供《事故调查报告》,该项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案所涉安全责任事故为一般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0条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9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9条、第30条、第32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安全责任事故应由长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由当地的安监、监察、公安、工会、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调查人员同事故无利害关系,同时,调查小组组长由长寿区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报告》应有调查组成员签字,并经政府部门批准,方才具有合法性。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无论是其主体、还是程序上,都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其不具备合法性。
2、《事故调查报告》在制作的主体上、程序上的合法性不论。对报告所载内容,其对责任的归责认定也仅是行政机关的主观认识。《事故调查报告》“(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为,因为“在项目质量管理中以包代管,使分包单位项目质量体系的控制功能失效,导致钢筋发生系统性质量问题。是本次事故的总包管理直接原因。”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报告中关于归责的部分认定的内容不应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引用,即不具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证明力。因此,《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责任部分的认定,也不能做为刑事案件认定刑事追责的事实根据。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工程开工报告》
辩护人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告》旨在证明事故工程重钢(集团)19#储煤仓土建施工于2011年1月28日正式开工。该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和《总承包合同》,第三卷第48页,第6.2条约定的“投产时间2011年9月30日”和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三卷第73页,第三条约定的“2011年8月15全部交与设备安装,9月30日具备上煤投产条件”、“开工时间2011年1月29日”相互印证,证明国合公司分包土建部分开工时间。
二、事实之辩
公诉方在《起诉书》中指控: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2012年春节前收受承包商姜某、李某送的1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为工程承包商(注:分包单位国合公司)姜广苏、李某在工程竞标、工程款拨付、质量监管、工程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由于被告人王某对该质量监管不到位,2015年2月10日,由姜某、李某承建的重钢(集团)19#储煤仓因质量问题发生垮塌事故”。公诉方指控的以上事实,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
辩护人查证提交的书证证据表明:本案(国合公司)姜某、李某承建的重钢(集团)19#储煤仓土建施工在2011年7月20日已经完工,在2011年10月17日完成国合公司分包工程的验收,并经政府工程质量监管机关的验收。王某收受李某送的10万贿赂是在2012年春节前(2012年1月23日前),即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之后,次年的1月份。王某收受贿赂时,涉案的事故工程已完成施工,造成工程事故发生的原因,在王某收受贿赂以前已经存在。从逻辑上看,不可能质量监管行为在工程完工后发生,而不与施工过程同步。因此,王某收受李某的十万元贿款的行为,不可能是涉案事故工程质量监管不到位的原因。公诉方的指控,模糊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监管,以及事后王某收受贿赂行为两个行为的时间先后顺序,而将施工过程中的监管不到位,作为王某收受贿款行为的结果。这不仅与事实不相符合,且在逻辑和常识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可知,王某收受李某十万元的贿赂同涉案的工程监管不到位的安全事故无因果联系。
三、本案的刑罚量刑、及刑罚适用之辩
本辩护人注意到,在起诉状中,公诉方提及基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应当给予从轻处罚。但是,在开庭审理中,反而提出对被告施予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方的量刑建议,不仅没有遵从从轻处罚的原则,而是相反,偏重处罚的要求。
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案情,提出以下量刑、刑罚适用的建议:
1、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量刑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涉及的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辩护人认为,仍应该参照相关的量刑情节在刑事处罚中给与考虑。
2、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事后情节。
1)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积极主动退清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18条之规定,可以在量刑起点的30%以下的刑罚。
2)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16条之规定,可以量刑事起点的20%以下的刑罚。
3、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事中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并非索贿,其主观恶性较小。2011年年底李某曾到北京向王某送了十万块钱,但在那次王某坚决推辞了。在这次受贿过程中也曾有过多次的推辞,只是碍于人情,不好再多次拒绝,才收下这十万元钱。因此,王某并不是单纯地为了获得利益,只是没有处理好人情和法律之间的界限,一时走偏,失足铸成犯罪。希望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事前情节。
从公诉方举示的证据中,表明2011年10月,在工程施工期间,国合公司李某曾向被告人行贿10万元,被被告人拒绝。此前,被告人从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分,属于意志不坚定,造成的失足,初犯、偶犯。
(二)刑事处罚执行的适用建议
在本案中,被告人受贿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情况。同时,王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满足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刑情节,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受贿后对其所犯罪行真诚悔过,并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工作,在询问期间主动坦白其所犯罪行为,其基于人情关系,自认为却之不恭的情况下,被动地收受贿赂;事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被告从未有过违法违纪的行为,实为偶犯、初犯。同时,考虑施行刑事处罚的社会效果,被告人家庭情况较为特殊,父亲已年满九十岁,身体状况很差,女儿正值大学入学时刻,王某做为家庭支柱,为家庭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因此,我们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刑事处罚时,适用缓刑。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蒋伍季律师、魏洁莹律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