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某(网络电信)诈骗罪案

 

写在前面

    受理案件之前,被告母亲述,儿子出事,很久没有与儿子联系了。是从其他人的那里得知儿子被公安机关因犯案被公安机关关押了。当时,自己在北京某个与法律宣传和服务有关的单位做事,工作。

    近水楼台,找到其工作单位负责人,据说单位负责人的亲属曾在中央部门工作,其单位负责人在北京办有律师事务所。诸某的母亲其求助。自然,被求助人伸出了援手,派出了律师作为辩护人承接了诸某的案子。

    诸某的母亲从被求助人那里得知的案件信息,比较零散,比较多。一时听说,事情不严重,要不了多久就会出来; 一会听说,有问题关多少时间,判多长时间;一会听说,可以办取保候审,同案的三个嫌疑人,一个人需要十五万元。诸某的母亲希望儿子早日脱离看守所羁押,东拼西凑抓扯了四十五万元,预付给了被求助的人(诸某案子移送到法院后,仍没有把诸某等三人办妥取保候审,准备用于取保候审的四十五万元,退还给了诸某母亲)。

数月后,被求助人告知诸某母亲,检察院过两、三天,就要将案件起诉移送法院。原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同意解除委托。在此情况下,我们受托参与辩护,介入诸某案件。

    我们接受委托后,即匆匆赶赴惠州某某某检察院调取案件材料,以图争取在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前介入案件,一是可以得取电子数据资料,避免案件被检察院移送到法院后,只能以照相的方式获得相关案件材料。这样有利于阅读案件材料。二是可否争取在我们阅圈后,与检察官,在制作起诉书之前,提出我们的意见,从而减少在法院审理期间,减少控辩双方的冲突,从而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在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中心工作人员告知,昨天案件已经起诉移送到法院去了,依照规定,我们已经关闭了诸某案的数据资料,依照规定我们已经不可能向律师提供复制案件材料的数据资料。

    我们知道,只能以照相的方式向法院承办人员提取案件的相关材料。我们不得不赶到法院。在法院找到刑庭的承办书记员,对数百页案件卷宗照了相。同时,也询问了法院安排的开庭时间。书记员告诉我们,已经安排了,本月20几号开庭。我们告诉书记员,我们刚刚接受委托,此案在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期间没有参与辩护工作,本月20几号开庭的话,我们来不及熟悉案情,希望能够将开庭的时间,推迟安排在下一个月。书记员将我们的要求转告了案件的主办法官后,主办法官爽快地同意了将开庭的时间改在8月28日。

    虽然没有能赶在检察院起诉之前,审查起诉期间参与案件辩护,只能在法院审理期间参与到案件中去,但是,能够在法院已经决定,并安排了开庭时间的情况下,经同意推迟开庭时间1个月,已经算是成功的了。

进入8月份,下旬,案子的开庭时间又几经变化。开庭的地点确定在某某某刑事审判庭,开庭的方式,即确定了网上庭。这也方便了我们,用不着风尘仆仆地赶赴地千里之外地处惠州的法院。

    我们在重庆参与庭审的地方选在黄泥磅的佳华世纪新城,诸某的母亲,以及对案件审理感兴趣的一些朋友参加了旁听。

    按照庭审前的准备,我们对第一被告,也就是我们的当事人诸某,发表了无罪辩护的意见,理由是认定三个被告犯有诈骗罪,证据不足。庭审中值得一提的是,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进行的是有罪辩护;第二被告与公诉机关没有签订认罪认罚的具结书,而第三被告,李某某作为起诉书认定的从犯,与公诉机关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向法院的量刑建议,刑期为三年零六个月,另外还有罚金。在我们看来,公诉机关确实存在过份之处。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没有对案件作出判决。然而,合议庭写出书面建议,要求公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须延期审查。此处值得一提的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讼之前,即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已就此案,要求侦查机关二次退侦。依照法律规定,审查起诉期间,经二次退侦,案件仍达不到提起公诉要求时,经检察长批准,依法应当撤销案件。

    当然,在二次退侦后,检察机关仍提起公诉,也就表明,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已经达到了起诉的要求,随即向法院起诉。然而,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建议要求起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由此,毫无疑问的是,法院认为,根据此案已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即不符合认定被告已经构成犯罪的标准。应该说,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一事,从程序上,告知检察院,尽管你们已经在审查起诉前已经退侦二次,根据法院审理判案的要求,我们只能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公诉机关在接到法院的补充侦查建议后,将补充侦查建议转给原侦查机关公安局。尔后,公安侦查机关补充了几个材料。公诉机关将公安侦查机关补充的材料移送法院后,要求恢复审理,开庭质证。

    第二次开庭,地点在某某某看守所。我们在开庭一天赶赴惠州。第一天,到看守所会见了诸某。第二天,开庭质证的时间,也就仅有一、二十分钟。开庭时,第一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换人了,换成了两个女检察官。

第二次庭审的时间,又过了两个多月。我们发信函向法院询问案件审理的进程。没有得到法院的回复。我们接通了法院书记员的电话,询问案件的进展。书记员回答,审限延期了到5月26日。

    我们等候,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5月26日下午,法院将判决书送羁押中的诸某。我们询问了送达判决书的法官,诸某对判决的态度,法院告知我们,诸某表示不服,要上诉。

    由此,我们写了上诉状寄至一审法院,并电告法院书记员。法院书记员称,将书面上诉状要求诸某签字时,诸某表示放弃上诉,不再在书面上诉状上签字。

 

本案要义

    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始终贯穿着控辩双方的搏弈。在强势的司法权力面前,不少的、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了迷信关系、权力、金钱的作用,被误导、放弃依法抗争,导致轻罪判重罪、无罪变判有罪、轻罪被重判的现象并不鲜见。

    本案影响案件进程及其结果的因素很多,当然最终表现为司法的权力行使上,同时,也应该看到另一面,与被告自己的放弃努力有关。尽管辩护律师对此案进行无罪辩护信心满满。

 

 

关于诸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母亲委托,并经被告人诸某的同意,指派律师蒋伍季、魏洁莹担任诸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对诸某进行了会见,了解了案情,进行了充分的阅卷,。现辩护人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诸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指控犯罪事实之间存在矛盾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定,本案是一起“利用电信网络采取非接触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案件。“周坤”,“字.孟德”(以下简称“老秦”)开发了“Drenassi”APP及网站(WWW.Dirrenassi.com)经营证券产品,并通过各层级代理面向社会推广”。“受‘周坤’和‘字.孟德’的指使”被告人诸某等人“维护、管理该网站运营”。被害人通过代理“介绍到该APP和网站开户,并在开户后,对账户进行充值”,“后续通过该APP和网站进行股票投资盈利”。从公诉机关认定的以上事实表明:本案起诉的被告诸某等人仅是受“周坤”、“老秦”的指使“维护、管理”的管理人员。被害人是通过代理人“介绍到该APP和网站开户,并在开户后,对账户进行充值”。

1、本辩护人认为: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公诉机关起诉前虽经二次向侦查机关退侦,补充侦查。但是,在本案提起公诉时,指使诸某等人“维护、管理”网站的主使者“周坤”、“老秦”二人仍未到案查实。同时,与所谓“被害人”直接对接的“代理客服人员”也未到案查实。据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坤”、“老秦” 在指使诸某等人,如何共谋实施网络诈骗的事实,以及“代理客服人员”如何对所谓“受害人”隐瞒诈骗事实真相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仅凭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要证明诸某等人犯有网络诈骗罪,依法是不能成立的。

2、起诉书认定,本案网站中的投资人是诸某等人“维护、管理”行为的“受害人”证据不足。该APP和网站中的投资人不是诸某等三人“维护、管理”APP和网站的行为“受害人”。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因诸某等三人行为而导致的受害人存在。

案卷中,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表明,本案是2020年11月15日上午10时,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诸某等人三人,将他们以涉嫌网络犯罪抓获,并同时截取了网站后台管理系统的电脑页面。从截取的电脑页面中,公安侦查机关获得了郭某某、曹某某、丁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投资人身份信息。此后,侦查机关证据表明,其以曹某某、丁某某、叶某某、刘某某作为网络诈骗“受害人”身份为由,向他们调查证据。这些所谓诈骗“受害人”,曹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在公安侦查机关催促报案时,不愿意到公安机关报案,叶某某根本不接公安侦查机关的电话。

在公诉机关起诉的证据材料中,能够证明的唯一“受害人”是郭某某。关于所谓“受害人”郭某某,特别值得强调以下事实:

公诉案卷中材料可以证实:2019年11月23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载:云南省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接郭某某报案“自2019年8月21日以来,在一‘中置资本’APP平台上先后投资入账50.1万元,至2019年11月19日发现平台无法登陆,平台内的钱无法提出”,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1月24日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立案侦查。

从本案侦查机关对本案发案时材料证明,2019年11月15日,公安侦查机关已经查控了诸某等三人“维护、管理”的网站。郭某某在2019年11月19日,向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称“无法登陆网站平台,平台内的钱无法提出”。这无论对郭某某、或诸某等人来说,实属无法抗拒的无奈之举。在侦查人员所制作2019年11月23日《询问笔录》中记载,当侦查人员对此问及郭某某,“对这件事情有什么想法?”时,郭说“我以为是合法的,没想到是骗人的,现在已经被封号,希望通过公安机关可以把资金追回来。”

综上事实表明,在2019年11月19日以后,郭某某不能取出投资款的直接原因,是2019年11月15日,公安侦查机关办案查封网站的结果。而公诉机关将郭某某未取出投资款的结果归咎于诸某等三人所谓“诈骗行为”是认定事实的逻辑错误和定性错误。

3、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之间也存在矛盾

起诉书第2页第18行至第20行称“该APP及网站链接证券市场数据,营业时间也与证券市场同步,但实际上客户账户资金并未被真正投入证券市场”。而在起诉书第3页第13行至14行载明“后续郭某某通过该APP和网站进行股票投资实现盈利,账户资金在60-100万元浮动。”起诉书所述上述事实相互矛盾,先说投资入的资金根本没有进入“股票市场”,后又说投资人的资金进入了“股票市场”。我们注意到,以上两种相互矛盾的说法,分别来自本案的被告陈某和“受害人”郭某某。据此而言,公诉机关指控“实际客户账户资金并未被真正投入证券市场”的事实,应属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同时,就投资人的资金是否进入股票市场,本辩护人认为,在此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本案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无论是诸某等三人,或是所谓“被害人”,均知道投资人的资金进、出均是通过“对公账户”实现的而言,此处也没有对投资人客户掩盖真相的事实存在。

 

二、被告人诸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法律规定的“诈骗罪”的法定主客观点构成要件。

罪刑法定必须讲究规矩,就是应当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以及分则罪名规定的法定要件。

依照刑法第276条“诈骗罪”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在客观上,要有欺诈的行为,即行为人须主、客观两类事实和证据的存在: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然而,本案,公诉机关据以起诉诸某等三人有诈骗犯罪时,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诸某等人在主、客观方面犯罪有诈骗罪的事实。

1、从客观方面讲,诸某负责组织李某某、陈某两人的“维护、管理”网站的以上工作。从李某某、陈某两人的全部工作内容上看,不存在虚构事实和掩盖真实情况的行为。

根据起诉所述事实“‘周坤’、‘字.孟德’开发“Drenassi”APP及网站(WWW.Dirrenassi.com)经营证券产品,并通过各层级代理面向社会推广”,以及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网站上使用的“对公账号”,均是由“周坤”、“老秦”提交给本案被告诸某等人被动使用。再者,在本案中,诸某等三人根据“周坤”、“老秦”的指使“维护、管理”网站,其地位和作用仅是“周坤”发给工资,被聘用的员工。诸某等三人根据“周坤”、“老秦”的指示和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包括对客户资金的“进出”作记录。最后,诸某等三人的工资及生活费,并非出自客户投资,而是来自网站的开办人经营者“周坤”。本案证据表明,在开办网站之前,房屋的租金,以及开办前两个月,诸某等三人的工资及生活费是周坤预支的9万元钱。其后,在此案发案时,被查抄扣押的11万元,也是“老秦”以现金的方式预交给诸某作为以后三个月的工资和生活费用的。

(1)李某某的工作职责是:根据周坤、“老秦”开发提供的“drenassi”APP及网站(www..dirrenassi.com)网站,以及用于进出资金的“对公账户”(本律师在此应当特别强调的是,该“对公账户”密码诸某等三人均不掌握,而掌握在周坤、老秦处)制作网页。李某某在制作网页时,仅将股票交易的相关规则,从其他网站下载后,加进网站。

(2)陈某的工作职责是:根据周坤、“老秦”掌控的客服人员拉进网站的客户开户申请进行注册。根据客户在网站上的投资申请和出资申请,以截图的方式转发给“老秦”确认。在“老秦”完成确认出入金后,由“老秦”以截图的方式告知陈某。然后,陈某根据“老秦”的确认,在后台网站上标注。

2、从主观方面看,诸某等人在进行上述行为时,其期望的经济利益来源是周坤支付的工资,而非共同诈骗财物。这一点从公诉机关对诸某三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诸某等人是在2019年7、8月份入住滨海城4栋2单元2062号房之前就从“周坤”处事先收到了租房的费用、日常开销和工资。因此,诸某等人在根据“周坤”和“老秦”的指示在德瑞纳斯平台上工作之前,就实际获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上述事实表明诸某等人在主观上根本没有占有所谓“受害人”财产的故意。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诸某等三人存在虚构事实、或掩盖真相,误导所谓“被害人”错误地处分财物的行为。诸某等三人被周坤、“老秦”以发工资、生活费等聘用,其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并非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指控诸某等三人在周坤、老秦的指使下“维护、管理”网站的相关事实,在指使者周坤、老秦均不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坤、老秦与诸某等三人事前共谋诈骗,以及与投资人直接联系的服务客服人员也不在案的情况下,仅指控诸某等三人实施诈骗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犯罪构成的标准角度上讲,诸某等三人“维护、管理”网站,仅是受聘于周坤、老秦的职务行为,无论从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存在;从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角度看,虽然侦查机关向五个所谓的“受害人”调查取证,除一人称自己上不了网站,取不出投资款的原因是,因为此前侦查机关办案查封网站导致的结果,而其他四个所谓“受害人”均不向侦查机关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据此,依法不应当认定诸某等三人的行为与所谓“受害人”所称的财务结果之间存在本质联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三)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应当对诸某等人作无罪判决。以上意见当否?请合议庭,酌虑!

 

 

 

辩护人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诸某,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户籍地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路155号附1号。因涉嫌诈骗罪,现被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2021年 5月 25日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1391刑初某某某号刑事判决书。据此,特提出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诈骗罪无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错误的,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

理由如下:

  1. 本案做出诸某等三人有罪判决,明显存在程序违法。 在本案的起诉审查期间,审查起诉机关已经二次要求公安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在二次补充侦查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法院建议,并同时拟定了调查提纲,要求公诉机关再一次补充侦查。根据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侦的事实,表明尽管审查起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二次退侦后起诉,仍不具认定诸某等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根据。据此,公诉机关依法应当决定撤回起诉,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公诉机关坚持起诉的情况下,法院以公诉机关程序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起诉,或对诸某等人做出无罪的判决。
  2. 本案不存在因诸某等三被告行为导致的受害人。在公诉机关起诉前经二次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过程及证据表明,侦查机关虽然找到五名所谓被害人,其中四人均不向侦查机关证明自己受害。唯有郭某某证明实自己投资炒股,2019年11月 15日进不了计算机系统取不出钱来。本案证据表明,2019年 11月 15日,正是侦查机关抓捕诸某等三人的日子,证据表明,是侦查机关的抓捕行为,造成计算机网络不能进行工作,导致郭某某不能提取投资款项。而非诸某等人的行为导致郭某某取出投资款的结果。
  3. 一审判决认定诸某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违法搜集、认定证据。

如一审判决载“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二、书证,5、6、7引用了,在法院审理本案期,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经侦查部门第三次补充侦查,2020年 11月 24日,由澳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91115”诸某等人诈骗案涉案资金流向的情况说明》(简称《资金流向说明》)、《关于“20191115”诸某等人诈骗案涉案网站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网站说明》)《关于“20191115”诸某等人诈骗案代理微信群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代理微信群说明》)三个情况说明。这三个说明的共同性,是不具备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客观性,仅是派出所作为一个机构的主观认识,在证据的形式上,不具合法性;在搜集的程序上,为第三次补充侦查获取,也不具合法性。

这三个情况说明,从其内容上看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或其内容已说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资金流向说明》中称,投资客户的资金进出“仅只在个人银行帐户中流转”,这与本案证据已证明的事实不符,本案证据表明,投资人的资金是在企业开立的公用帐户中进出流转。 在《网站说明》中称:“网站平台已被自行注销,并非公安机关查封,无法核实到具体注销的时间”。本案已有证据表明,2019年 11月 15日,正是侦查机关抓捕诸某等三人的日子,证据表明,是侦查机关的抓捕行为,造成计算机网络不能进行工作。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2019年11月 15日进不了计算机系统,因而取不出钱来,造成了经济损失。郭某某取不出钱,与侦查机关抓捕诸某等人是同一天。上诉人有理由合理地怀疑郭某某不能提取资金的原因是,因为侦查机关对诸某等人的抓捕行为,导致网站不能正常工作,郭某某提不出钱的结果,与《网站说明》中称:网站平台“无法核实到具体注销时间”无关。在《代理微信群说明》中明载:微信内未发现在“代理微信群”的相关数据。“且目前该作案工具已移交检察机关,故‘多层级代理’、代理微信群的情况无法查实”。

如上所述,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给诸某等人提供工作经费的人证实,又没有与投资客户直接联系的客服人员证据来证明,诸某等三人为他人虚构事实,掩盖真相实施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证据,而仅以本案认定诸某等人诈骗罪,需要的基本的、主要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以违反程序法律规定搜集的,其内容且与案件已有的事实相矛盾,对事实“无法核实”,“无法查实”侦查机关提交的材料作为对诸某等人的定罪的根据。

4、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承认犯罪,予以处罚,是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的。

一审判决中多处提及诸某等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承认犯罪的记录,其意在强调被告人已经认罪。

法律规定,从事实角度上讲,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应当确实、充分,并且能符合逻辑,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诸某等人参与并帮助其他人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事实存在。在本案证据所表明的存在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搜集证据的情况下,以被告人曾经承认犯罪,也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理由科以定罪惩罚,是违背“仅有被告人的认罪,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犯罪”法治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不能提取投资炒股资金,并非为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切盼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此致

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