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楼饭庄

 

背景提要

轮船公司是澳大利亚四川楼饭庄实际意义上的中方股东,但在形式上却表现为“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对饭庄进行经营管理”,类似于一种“代理”,但是经营风险却是由轮船公司这一“代理人”承担,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又不是代理关系。

首先在没有考虑下一段中的问题之前,我们就会有以下几个疑问轮船公司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轮船公司通过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合法取得49%的股权而成为真正名义上的股东之前,四川楼饭庄的损失应该由哪方承担(合作公司当时仍是法律名义上的股东)

对于此案中轮船公司和合作公司的法律关系,我们似乎难以将其归属到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中。现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其一,此案应适用中方法律,还是澳大利亚法律我们认为,这主要取决于澳大利亚的冲突规范的规定

其二,轮船公司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相对性效力能否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方和澳大利亚的法律对股权登记是否具有相似性的规定)

其三,针对本案的损失,我们认为,办不办理四川楼饭庄的股权转移公证与四川楼饭庄的资产损失无关,但却与资产损失的后果承担关系甚大

最后,如果确定适用澳大利亚法律的话(此案是以调解结束),则有关外国法律的文本提供(法律查明),又是一个让人思考的问题,因为有关外国法的查明直接涉及到一个何方举证的证明责任问题。但是

由于本案并未如一般程序那样进行到底,对以上法律细节的思考则仅仅停留于一种学术上的探讨。

本案虽然已经了结,但钧儒律师仍未就此停止对以上问题的思考,用最大的努力去取得最好的结果永远是我们对客户的承诺。

 

案情简介

1988年7月,经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重庆某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购买了澳大利亚布里斯班市曦阳楼饭庄(合资后更名为四川楼饭庄)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权。1989年4月,合作公司与重庆某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四川楼饭庄合同书,约定由轮船公司出资,将合作公司在四川楼饭庄的百分之四十九股权转归轮船公司所有,轮船公司于1990年3月向合作公司付投资款及美元额度八万多元,之后,按照合同,合作公司选派工作人员,该员工与轮船公司签订任职合同书后,到澳大利亚出任四川楼饭庄经理。四川楼饭庄在澳大利亚系租用房屋进行经营,1990年11月,由于未缴足房屋租金,四川楼饭庄被房东雇请保安部门强行封门,并扣押全部财产,致四川楼饭庄停工。之后,轮船公司外派人员在澳大利亚积极活动,力图使四川楼饭庄重新开业。1991年2月,轮船公司代表与合作公司代表及澳方共同到澳大利亚布里斯班市会计事务所,填写《细节变更声明》,将四川楼饭庄名称变更归属轮船公司所有,其后,由于四川楼饭庄仍然开业无望,投资无法收回,双方遂发生纠纷。轮船公司以合作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之义务为由,诉到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终止合同,赔偿损失。

本争议双方调解结案

代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重庆某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委托重庆中山商务律师事务所蒋伍季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合作公司与重庆某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活动。本代理律师依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988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外经贸合字(1988)059号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与澳大利亚曦阳楼饭庄合资举办“四川楼饭庄”。

1989年4月7日,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联合为中国一方与澳方共同经营四川楼饭庄达成《关于合作经营澳大利亚四川楼饭庄的合同书》。双方约定轮船公司出资九万八千澳元,付给合作公司在合作公司收到轮船公司的款项后,合作公司在澳大利亚的四川楼饭庄的全部股权归轮船公司所有。轮船公司享有合作公司在中、澳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根据约定,合作公司的义务是:向轮船公司提供四川楼饭庄股权范围的资产目录和中方与澳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等。轮船公司的义务是负责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对四川楼饭庄进行经营管理,并遵守中方与澳方签订的四川楼饭庄合同的各项规定等。双方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

1989年5月22日,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对双方1989年4月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修改。补充约定:四川楼饭庄开业后的第一年(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由合作公司选派一人担任经理,其经理应与轮船公司签订任职合同。

根据1989年5月22日的补充协议,1989年11月2日,合作公司的派出人员王某个人与轮船公司签订任职合同书代表轮船公司出任四川楼饭庄的经理职务。王某在与轮船公司的任职合同中约定:王在任职期间,代表轮船公司行使对合资饭庄的经营管理权,负责维护轮船公司在饭庄的一切合法权利。任职时间从王某到澳之日起算,任职期限一年。合同自王某抵澳之日起生效。随后,王某代表轮船公司赴澳大利亚任职。

按照1990年3月2日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的《付款协议书》,轮船公司随后将九万八千澳元出资款支付给合作公司。合作公司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即将此款作为投资款转给四川楼饭庄。至此,轮船公司以国际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四川楼饭庄的49%的股份。

1990年3月13日,四川楼饭庄正式开业。此后,四川楼饭庄经营活动正常,业务很好。

四川楼饭庄的经营场地是原曦阳楼饭庄的主人租用的。1990年10月2日,房屋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在无任何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派人对四川楼饭庄所在地的大楼进行房屋维修。维修期间他们采用封路

的办法,以及使用机械拖工引起的嗓音和灰尘,使四川楼饭庄的营业无法进行,给四川楼饭庄的效益和声誉造成极大的影响,致使四川楼饭庄未向房东交付租金,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而发生争议。纠纷发生后,虽经各方努力调解均不奏效。同年11月27日,房屋业主随同地产代理、保安等封了四川楼饭庄的门,并搬走扣押了四川楼饭庄的全部财产。

1991年1月25日,由合作公司委派,经轮船公司确认,并签订任职合同,担任四川楼饭庄经理的王某任职期满,轮船公司遂自已委派职工张某担任四川楼饭庄经理。

1991年1月3日,赴澳大利亚参加四川楼饭庄第一届董事会的轮船公司代表窦某、张某等人参加处理四川楼饭庄与房东的纠纷。1991 年1月 16 日,轮船公司指示窦某“关于四川楼复业的问题,如与业

主洽谈赎回财产花费不大,且新租价低,可考虑就地复业;如达不到以上条件,可在布里斯班重新选址开业。关于重新投资4.85万澳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可在以下三个方案内选择;1、由中澳双方各按股份比例分别出资;2、由我司贷款给四川楼饭庄,按澳州利率计息,开业盈利后,首先由四川楼饭庄还本付息给我司;3 、由我司投资,增加我方股份。以上三个方案由你们根据具体情况酌定。轮船公司在该批示中还特别注明“公司同意迅速就地复业,关于由我方签约,在澳洲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核实,如无问题可由我方签约。”

1991年1月23日,窦某函复轮船公司称“(与业主)谈判结果,我们认为不多花一分钱可赎回财产,新租与其它租金仍较为低,是较满意的结果。”“关于转股权问题,经请示昆州政府经贸部可以办理,但需向会计师事务所交纳1500---2000澳元。我们一旦签租就办理。”窦某同时在函中称“经与业主几天谈判,经双方协商初步达成一致意见:赎回被押财产。业主要求新租约只与我们中方签订“,并就租金与承租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业主律师拟新租约估计要二个星期左右拿出来,再经双方审定条款后正式签约

1991年2月1日,未等窦某、张某代表轮船公司与房东正式签订租约,张某作为轮船公司的代表与澳方的孙某、申某以及合作公司的代表王某到昆士兰州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了四川楼饭庄股权转让的

《细节变更声明》,声明轮船公司接收四川楼饭庄的全部资产,并终止孙某、申某和合作公司的四川楼饭庄的股东资格。(即终止了合作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资格)

1991年2月7日,房东律师写信给某、张某推翻了原来所谈的租约条件,并威胁要轮船公司赔偿一切损失,如不同意就打官司。

1991年2月22日,张某代表轮船公司到昆士兰州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就1991年2月1日已声明变动的股权重新变更复原。会计师事务所将轮船公司的要求转告了澳方申某,并询问其是否同意。申其未予理

睬。

1991年2月24日,窦某、张某以轮船公司赴澳小组的名义电告轮船公司“四川楼纠纷和解已无希望,打官司才能得以解决。”

 

二、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

根据1989年4月7日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澳大利亚〈四川楼饭庄)的合同书》,1989年5月22日,《关于合作经营澳大利亚(四川楼饭庄)的补充合同》,1989年12月18日,《关于

合作经营澳大利亚(四川楼饭庄〉的合同书附件》以及1990年3月2日《付款协议》的约定,轮船公司与合作公司为合作经营关系,即合作公司利用其对外贸易的信息资源和人才优势,为四川楼饭庄的股东(轮船公司)提供服务,而轮船公司才是四川楼饭庄的真正股东之一。

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匿名从事代理对外投资的代理关系。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1989年4月7日,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的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轮船公司负责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对四

川楼饭庄进行经营管理的规定1989 年 11月2日,轮船公司与王某个人签订的任职合同书约定,王某在任职期间,代表轮船公司行使对合资饭庄所有的经营管理权。

三、有关轮船公司的观点说明

(一)轮船公司在诉状中称合作公司“应当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必须是《合资经营合同》第5.5条中所规定的'由国家公司与证券委员会按昆士兰州公司法条例出具有效证明’的股权”。否则,合作公司就构成了对轮船公司的违约。本代理人认为轮船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必须指出,合作公司与澳方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中、澳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构成轮船公司与合作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轮船公司谈及合作公司与其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时,只能援用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如果合作公司未能完成其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合作公司才构成对轮船公司的违约,否则,就不构成违约。本代理人认为,轮船公司

不能认为,依照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取得了合作公司与澳方的合营协议中的合作公司的权利,轮船公司就有权利要求合作公司去完成原合作公司与澳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这些条款只能由

轮船公司作为四川楼饭庄的股东去完成。

根据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轮船公司取得了“四川楼饭庄”的49%的股权。1990年1月10日,昆士兰州公司事务专员办事处依据昆士兰州公司法,根据澳方曦阳楼饭庄孙某与合作公司的合资经营协议发给四川楼饭庄的开业《证明》。表明合作公司已经取得了“四川楼饭庄”的49%的股权,并依昆士兰州的法律,受澳政府的保护。因此,合作公司与澳方孙某的《合资经营四川楼饭庄的合同书》,和由昆士兰州公司事务专员办事处发给四川楼饭庄的开业《证明》就是合作公司从澳方取得的股权转让证件。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在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的合同、协议中,轮船公司对合作公司的股权证明,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要求。

从另一个角度讲,合作公司在澳大利亚也取得了“四川米饭中”

四川楼饭庄”的股权。1993年8月24日,轮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993

年8月5日“昆士兰消费者事务所”给轮船公司的传真。该传真证实:一方面在澳大利亚签署《细节变更声明》时,有关当事人没有按规定缴纳注册费,另一方面在签署《细节变更声明》以前,合作公司在

澳大利亚取得了“四川楼饭庄”的股权。

如果合作公司未取得“四川楼饭庄”的股权,昆士兰当局就不可能建议由合作公司支付《细节变更声明》的注册费,并支付从1991年2月1日以后的罚款。昆士兰当局未要求合作公司支付《细节变更声明》以前的注册费及罚款,说明合作公司在此之前,取得“四川楼饭庄”股权的手续是合法的、完善的。因为,在该传真中,昆士兰当局要求合作公司只要支付了注册费,并罚了款,昆士兰当局就承认,合作公司将其在澳大利亚“四川楼饭庄”的股权转移给了轮船公司。轮船公司就能以自己名义注册“四川楼饭庄”。据此,不容置疑,合作公司能将股权转让给轮船公司的前提,必须是合作公司合法地拥有“四川楼饭庄”的股权。

事实清楚地表明,合作公司已经履行了与轮船公司《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没有取得“四川楼饭庄”的股权问题,当然更不存在所谓对轮船公司违的问题

(二)轮船公司在履行与澳方的合同中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在民事活动中,谈到赔偿问题,就必须依法探究其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造成损失的原因是什么。

轮船公司认为,其遭受的损失的原因是合作公司未能办理四川楼饭庄股权转移公证所致。本代理认为原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从本案的事实看,造成四川楼饭庄停业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在于1990年10月2日澳大利亚四川楼饭庄因房屋租赁纠纷,被房主封门,并搬走四川楼饭庄全部财产所致。这是造成四川楼饭庄损失的原因。作为四川楼饭庄的匿名股东轮船公司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依照轮船公司与合作公司的合同,轮船公司不可能成为名义上的四川楼饭庄的股东,合作公司不为其办理四川楼饭庄的股东过户手续是完全正当的。况且,在本案中,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是,办不办理四川楼饭庄股权转移公证都不可能造成轮船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

既然,办不办理四川楼饭庄的股权转移公证与四川楼饭庄的资产损失无关,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合作公司就不可能为轮船公司在四川楼饭庄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四

川楼饭庄的经济损失只能由股东轮船公司和澳方合资者共同承担。

(三)轮船公司在起诉书中称“为维护涉外经济合同的严肃性,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付款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合同书、补充合同、

合同书附则及付款协议书”。根据轮船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以及终止所谓合同书、协议书的请求,本代理人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条适用范围的规定,该法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在轮船公司与合作公司的法律关系中虽有涉外因素,但是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涉外合同法的规定。轮船公司引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法律条文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其所弓用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二、轮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其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书、协议书的请求也是多余的。根据1991年2月1日,轮船公司的代表张某、合作公司的代表王某、澳方孙某、申某依据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公司法条例,到布里斯班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细节变更声明》的事实,轮船公司早已终止了原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之间建立在合同书、协议书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轮船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经营管理

“四川楼饭庄”。今天,轮船公司再要求法院判决终止其与合作公司的合同关系,当然也是多余的了。

(四)轮船公司起诉合作公司的真实原因是不愿承担在澳大利亚与房东业主打官司的义务。为挽回决策损失,明知找合作公司不可为而为之。

从本案的事实部分,可以清楚地看到,正当轮船公司的代表窦某、张某在澳大利亚昆士兰州就赎回“四川楼饭庄”的财产重新签订租约达成意向协议,以及,与孙某、申某议定将澳方的51%的股权全部收购,为“四川楼饭庄”的重新开业,筹著满志之时,房东业主的律师写信告知轮船公司,推翻了已商定的房租等条件,并准备与轮船公司在澳打官司。令轮船公司始料未及的事发生了。众所周知,在澳大利亚打官司对轮船公司是一件不十分容易的事,不但要花费一大笔钱,而且,结果难以预料。此时,轮船公司就试图以合作公司在澳大利亚未获得“四川楼饭庄”的股权为名,推卸作为“四川楼饭庄”所有人的责任,最终形成本案的诉讼。

综上所述,合作公司根据其与轮船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完成了在澳大利亚取得“四川楼饭庄”的股权以及股权的证明材料的合同义务。轮船公司派出了由自己任命的经理人员以及自己的董事会成员,从事经营管理和决策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轮船公司依法应对接收和经营“四川楼饭庄”的结果承担风险责任。

此致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中山商务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伍季1993年8月10日

 

附:

注澳大利亚的投资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属独资性质的公司或集团的外资企业,当取得澳大利亚国内企业表决权的15%以上股份或由几个外资企业拥有表决权的40%以上的股份时,视为接收。

从1986年4月30日起,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未满500万元澳元时,政府原则上不进行干预,即不需要通过外资审议会的审查即可投资。《海外投资贸易法律指南》P68页5--13行法律规定,外商收买

现有制造公司或者开办新公司时,如不违反澳大利亚国家的利益,以自动认可。

《海外投资贸易法律指南》P68页18--19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