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楼饭庄
背景提要
轮船公司是澳大利亚四川楼饭庄实际意义上的中方股东,但在形式上却表现为“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对饭庄进行经营管理”,类似于一种“代理”,但是经营风险却是由轮船公司这一“代理人”承担,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又不是代理关系。
首先在没有考虑下一段中的问题之前,我们就会有以下几个疑问:轮船公司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轮船公司通过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合法取得49%的股权而成为真正名义上的股东之前,四川楼饭庄的损失应该由哪方承担(合作公司当时仍是法律名义上的股东)?
对于此案中轮船公司和合作公司的法律关系,我们似乎难以将其归属到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中。现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其一,此案应适用中方法律,还是澳大利亚法律?我们认为,这主要取决于澳大利亚的冲突规范的规定:
其二,轮船公司与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相对性效力能否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方和澳大利亚的法律对股权登记是否具有相似性的规定?);
其三,针对本案的损失,我们认为,办不办理四川楼饭庄的股权转移公证与四川楼饭庄的资产损失无关,但却与资产损失的后果承担关系甚大:
最后,如果确定适用澳大利亚法律的话(此案是以调解结束),则有关外国法律的文本提供(法律查明),又是一个让人思考的问题,因为有关外国法的查明直接涉及到一个何方举证的证明责任问题。但是
由于本案并未如一般程序那样进行到底,对以上法律细节的思考则仅仅停留于一种学术上的探讨。
本案虽然已经了结,但钧儒律师仍未就此停止对以上问题的思考,用最大的努力去取得最好的结果永远是我们对客户的承诺。
1988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外经贸合字(1988)059号批准证书,合作公司与澳大利亚曦阳楼饭庄合资举办“四川楼饭庄”。
1990年3月13日,四川楼饭庄正式开业。此后,四川楼饭庄经营活动正常,业务很好。
四川楼饭庄的经营场地是原曦阳楼饭庄的主人租用的。1990年10月2日,房屋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在无任何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派人对四川楼饭庄所在地的大楼进行房屋维修。维修期间他们采用封路
1991年1月25日,由合作公司委派,经轮船公司确认,并签订任职合同,担任四川楼饭庄经理的王某任职期满,轮船公司遂自已委派职工张某担任四川楼饭庄经理。
1991年1月3日,赴澳大利亚参加四川楼饭庄第一届董事会的轮船公司代表窦某、张某等人参加处理四川楼饭庄与房东的纠纷。1991 年1月 16 日,轮船公司指示窦某“关于四川楼复业的问题,如与业
1991年2月1日,未等窦某、张某代表轮船公司与房东正式签订租约,张某作为轮船公司的代表与澳方的孙某、申某以及合作公司的代表王某到昆士兰州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了四川楼饭庄股权转让的
《细节变更声明》,声明:轮船公司接收四川楼饭庄的全部资产,并终止孙某、申某和合作公司的四川楼饭庄的股东资格。(即终止了合作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资格)
1991年2月7日,房东律师写信给窦某、张某推翻了原来所谈的租约条件,并威胁要轮船公司赔偿一切损失,如不同意就打官司。
1991年2月22日,张某代表轮船公司到昆士兰州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就1991年2月1日已声明变动的股权重新变更复原。会计师事务所将轮船公司的要求转告了澳方申某,并询问其是否同意。申其未予理
1991年2月24日,窦某、张某以轮船公司赴澳小组的名义电告轮船公司“四川楼纠纷和解已无希望,打官司才能得以解决。”
根据1989年4月7日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澳大利亚〈四川楼饭庄)的合同书》,1989年5月22日,《关于合作经营澳大利亚(四川楼饭庄)的补充合同》,1989年12月18日,《关于
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匿名从事代理对外投资的代理关系。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有,1989年4月7日,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的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轮船公司负责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对四
川楼饭庄进行经营管理的规定;1989 年 11月2日,轮船公司与王某个人签订的任职合同书约定,王某在任职期间,代表轮船公司行使对合资饭庄所有的经营管理权。
首先,必须指出,合作公司与澳方之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中、澳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构成轮船公司与合作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轮船公司谈及合作公司与其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时,只能援用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合同、协议。如果合作公司未能完成其与轮船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合作公司才构成对轮船公司的违约,否则,就不构成违约。本代理人认为,轮船公司
不能认为,依照合作公司与轮船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取得了合作公司与澳方的合营协议中的合作公司的权利,轮船公司就有权利要求合作公司去完成原合作公司与澳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这些条款只能由
四川楼饭庄”的股权。1993年8月24日,轮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993
年8月5日“昆士兰消费者事务所”给轮船公司的传真。该传真证实:一方面在澳大利亚签署《细节变更声明》时,有关当事人没有按规定缴纳注册费,另一方面在签署《细节变更声明》以前,合作公司在
事实清楚地表明,合作公司已经履行了与轮船公司《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没有取得“四川楼饭庄”的股权问题,当然更不存在所谓对轮船公司违法的问题。
在民事活动中,谈到赔偿问题,就必须依法探究其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造成损失的原因是什么。
既然,办不办理四川楼饭庄的股权转移公证与四川楼饭庄的资产损失无关,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合作公司就不可能为轮船公司在四川楼饭庄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四
(三)轮船公司在起诉书中称“为维护涉外经济合同的严肃性,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付款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合同书、补充合同、
合同书附则及付款协议书”。根据轮船公司起诉的法律依据,以及终止所谓合同书、协议书的请求,本代理人认为:
“四川楼饭庄”。今天,轮船公司再要求法院判决终止其与合作公司的合同关系,当然也是多余的了。
(四)轮船公司起诉合作公司的真实原因是不愿承担在澳大利亚与房东业主打官司的义务。为挽回决策损失,明知找合作公司不可为而为之。
法律规定,属独资性质的公司或集团的外资企业,当取得澳大利亚国内企业表决权的15%以上股份或由几个外资企业拥有表决权的40%以上的股份时,视为接收。
从1986年4月30日起,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未满500万元澳元时,政府原则上不进行干预,即不需要通过外资审议会的审查即可投资。《海外投资贸易法律指南》P68页5--13行法律规定,外商收买
现有制造公司或者开办新公司时,如不违反澳大利亚国家的利益,以自动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