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与丹麦公司 国际贸易纠纷谈判案

写在前面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以大陆桥运输方式,从丹麦进品用于包装的“空罐”产品。货物运到目的地,打开集装箱发现,产品货损到92%。谁应当对货损承担责任?产品的出售商、承运人、货运保险人、购货人,四方对此各持立场,勿衷一是。

    购货方某粮油进出品公司委托钧儒律师参与处理纠纷。蒋律师向委托人了解了案情后,首先,与丹麦出售商的香港代理商进行协商谈判,并签订了以签订购售合同的背景备忘录》。备忘录记载了尽管书面合同记明所购商品的运输方式根据买方的要求将过去以“海运”习惯改变为“大陆桥”运输方式的事实这为以后划定货损责任垫定了事实根据

    此后在丹麦商家及香港代理人货物的承运人保险人以及海关相关部门参与的协调会上购货方的代理人蒋律师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为丹麦商家接受物损争议得到了园满解决

 

 

要义提示:

    一谈到规则,人们常常会想到条条框框,总以为是约束自己的。有哲人讲“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当你认识了规则后,规则就不会对你构成约束。相反,可以运用规则为你服务,成为你的保护神。本案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是一个国际规则,钧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运用所掌握的这一规则,结合本案事实,提出“包装应适合运输”命题,作为货物的销售者应承担提供的包装应确保货物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且不受损坏的义务,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中国入世,意味着我们接受了世贸规则,加入一体化的世界经济。我们应当学会运用这些规则、学习和运用国际上的条约,公约、国际贸易惯例,达到运用自如,适应入世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要求。

 

 

   

    1991年,某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丹麦一家生产火腿空罐的公司在香港的代理商达成了初步的购货协议,约定市粮油公司向丹麦公司购买价值10万美元(规格为5Kg)的空罐,并提出以铁路方式进行运输。后丹麦公司同意向粮油公司出口空罐产品,FCA丹麦,并提出如果用大陆桥铁路运输则难以保证产货物不受损坏,但并没有写入合同。稍后市粮油公司即与重庆市外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租用集装箱,由市外运公司作为设备进出口合同中的承运人,负责货物的铁路运输。

    但由于当时发生了苏联解体风波使运输受到影响,至丹麦公司工厂交货给承运人的四个月后,产品才运抵目的地重庆。当海关、商检及粮油公司等开箱验货时,却发现 90%的货物已经损坏。经过鉴定证实,被损坏部分属于该批货物中的关键部位(涉及专利技术)的破坏,该批货物实际已属废品,但是集装箱却完好无损,没有外力冲击的迹象。中方随向丹麦方提出索赔。丹麦公司感到冤枉,认为此次事故完全与其无关。理由是:第一,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丹麦方已经明确告知中方铁路运输方式对该批货物不适合,存在危险性;第二,该批货物在工厂交货时属于合格产品,没有损坏,而且此类产品在中国大陆销售时一直没有质量问题;第三,既然货物损坏是在运输中产生和造成的,依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CA的解释,中方应该向保险公司而不是销售方进行索赔。

    由于分歧较大,中方在谈判初期几乎没有什么进展。此后粮汕公司找到钧儒律师事务所蒋伍季律师,委托蒋律师代表中方与丹麦方进行下一步的谈判。

    经过认真的调查和研究,蒋律师首先求同存异,与丹麦代表以备忘录的形式将本案中对运输方式的选择的背景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有效固定,并提出了以下几点法律意见:

    第一,中方并不否认丹麦方产品的国际领先地位,而且也承认该产品出厂时属于合格产品,产品的损坏的确发生在运输过程当中,但是,集装箱的完好无损已经从事实上表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在集装箱完好的情况下发生的货物损失(坏),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第二,中丹两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适用此公约,则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则当然适用于此公约规定的约束。从鉴定的结论看,集装箱内部的货物之所以发生损坏,是由于丹麦方装箱时的积载不合理造成的,丹麦方并没有采取足以保全或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和包装。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 35条的规定,卖方对其所销售的货物负有一个不可推卸的品质担保义务,即卖方不但要按合同约定交付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定相符的货物,而且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必须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并足以保全或保护货物到达目的地。这是卖方在签订合同时的一项默示的担保义务。

    在本案中,虽然丹麦方对铁路运输的方式提出过异议,但丹麦方在明确知道中方会采用而且实际采用铁路运输的情况下,应该对货物采取相应的不同于其它运输方式的包装,以保护货物在正常的铁路运输状态下能够不受损坏。从合同的履行方式上看,丹麦方存在过错,违反的合同中的默示担保义务。这也是该批货物发生坏损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此次损失负责,同时依据公约规定,该责任的承担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及风险承担的时间没有关系;

  •     苏联解体对该批货物损坏事实的影响。由于丹麦方对货物品质的默示担保义务违反在先,而苏联的政治风波并没有实际影响到货物的质量,所以丹麦方不能因为苏联解体的政治事件而免责。

    丹麦方代表在听取了蒋律师以上的几点法律意见后,当即表示会在一周后给中方一个明确的答复。结果正如蒋律师所料,外方在一周内准时进行了回复,同意满足中方提出的要求--全部换货。此后,丹麦公司采取“先海运后陆运”的方式将其中的一批货物从丹麦先行运抵内地重庆,在确保其包装和装箱的方式能够保证货物质量不受损害后,最终完成了向中方重庆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的承诺。本案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货物买卖中,在任何情况下,是用“包装”来适合“运输”,还是以“运输”来适应“包装”?原则是: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足以保全或保护货物的方式进行装箱或包装。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律师蒋伍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