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公司与铁道部某工程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案

写在前面

    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与铁道部某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香港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吉林大学逸夫图书馆工程中的土建、水暖工程部分分包给工程处。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吉林大学图书馆电气工程部分分包合同。合同订立之后,香港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了部分价款结算时工程处认为其施工了合同项外的装修项目,要求香港公司于合同约定款项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工程处遂诉至法院,法院依据长春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鉴定,认定装修项目是合同之外的工程,判决要求香港公司支付工程处合同之外的工程款香港公司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香港公司委托钧儒律师代理参与第二审诉讼法院支持了香港公司的诉求确认装修项目在合同内容之内二审双方调解结案

 

本案要义

    合同的解释问题不但是法学研究的热点,更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棘手的“事故多发点”。本案涉及的“普通装修”和“特殊装修”,以及费用的核算等分歧就是对合同理解上的不同所造成的。

    《合同法》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条规定无疑是不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其中的几个原则之间也完全有可能发生冲突。我们认为,对于合同中的“不明条款”的解释,其目的是为了探寻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能追及到双方的原本意思,则应当依“合理第三人”的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如果一方订约时存在恶意,则应当作对其不利的解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补救也应遵循“公平原则”,禁止规避法律。

    公平是法律存在之根本,正如钧儒律师所倡导的理念律师是一个特殊的群落,从来不向任何人低头屈服;每一个诉求都出自道义和良知,公平和正义是他们的标识!

 

 

   

    1988年8月,香港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与铁道部某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香港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吉林大学图书馆工程中的土建、水暖工程部分分包给工程处。1989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吉林大学图书馆电气工程部分分包合同。合同订立之后,香港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了部分价款,结算时工程处认为其施工了合同项外的装修项目,要求香港公司于合同约定款项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工程处遂诉至法院,法院依据长春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鉴定,认定装修项目是合同之外的工程,判决香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主张调解结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蒋伍季律师接受上诉人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诉讼代理人,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本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内容,本代理人就有关土建工程中的装修问题,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原则问题,基础工程加深费用问题,“三 材”调差费用问题,以及两个合同的结算分别阐明代理意见。

一、关于土建工程中的装修问题

(一)土建合同中的装修概念

    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是人们认识事物属性,进行思想交流的思维元素。作为合同中的概念,是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认识事物的约定语言表达形式。因此,合同当事人是否信守合同其约定语言表达形式就涉及到是否“重合同、守信用”的问题。以下事实证实,本工程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装修概念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装修概念。

    本工程中称的装修,有特殊装修,即细装修(以下统称特殊装修),和普通装修,即一般装修或粗装修(以下统称普通装修)的划分。

    有关普通装修的概念出现在以下证据中:双方当事人1988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分包合约》(简称《土建分包合约》)第四条:付款办法:1989年10月30日普通装修完工后付款四十八万元;根据《土建分包合约》,工程处1989年5月10日编制的《图书馆工程施工方案(主体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主体工程(包括一般装修)从八九年四月十五日开工”;1989年7月6日,由吉林大学、香港公司、工程处参加,并签字的会议纪要第二条:“原合同规定本工程竣工日期为一九九零年六月,若今后保证设计不变和材料供应及时,预计竣工时期可保证在一九九零年八月二十五日(包括电气、装修等全部承担的工程)”;经工程处和香港公司商定,并经工程处代表王某8月6日签名交付打印的《土建工程分包合约(三稿)》第四条:“付款办法: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日普通装修完工付款 39.5万元。”

    有关特殊装修的概念出现在以下证据中:1998年11月20日吉林大学给国家教委计划建司的《关于申请图书馆工程拨款的报告》中载:“日前图书馆工程特殊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吉林大学、香港公司、工程处三方参加的工程例会印发的《逸夫图书馆工程例会简报》中载邢某发言:普通装修下在收尾,细装修已铺开。

    以上证据足以表明,普通装修属于《土建分包合约》的分包范围 。同时,这些证据还表明,普通装修与特殊装修施工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承包人不同。依照合同,普通装修与房屋的主体部分的施工是同时开工的,即在1989年4月 25日开工的;特殊装修则是在普通装修快完工时,即1989年8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的;普通装修的完工时间在1990年10月20日;特殊装修的完工时间在1990年11月20日;普通装修的施工承包人是工程处;特殊装修施工承包人是其他装修公司。

(二)合同中普通装修概念的外延是明确的

    在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使用的概念,可能受各种因素包括知识水平、看事物的角度等影响,使得人们无法用科学准确的定义去说明它。但是,这些概念所指的特定事物,则是可以确定的、明确的。只要我们采用循名查实的科学求实态度,而不是采用因名而去实的态度,是能够辨明是非的。在本案中,我们采用循名查实的方法可以确切地弄清普通装修的即外延,从而弄清合同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工程处根据双方约定的《土建分包合约》施工范围编制的工程预算清楚地表明了合同所指的普通装修项目。

    1990年3月20日,工程处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其中在钢筋混凝土工程部分包括了“200 号整体楼梯、弧形楼梯”,其中在楼地面工程部分包括了“厕所马赛克、预制艺术磨石楼梯面、水磨石地面、美术水磨石地面”,其中在装修工程部分包括了“天棚面水泥砂浆、厕所瓷砖墙裙、内墙面水泥砂浆抹灰”。

    合同中普通装修的指代范围不仅体现在1988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后由工程处编制的预算中,而且还体现在合同签订前1988年8月6日双方商定的《土工程分包合约(三稿)》(注:该合约稿写有五某签“八月六日急打印十份”和刘景富签“八月六日上午打完”的字样)中,该稿第二条工程范围约定,“详见《分包工程数量表》及吉大图书馆施工图、施工总说明书”。作为该稿的附件,附表二《土建工程数量一揽表》中包括:“20 普通水磨石、21 艺术水磨石、22 水泥砂浆地面、25 墙面普通抹灰、浇楼梯”和附表三中还包括被工程处称之为采暖部分设备的“22 暖气罩”。

    据此,本代理人认为合同中被称普通装修的项目有:水磨石地面、美术水磨石地面、天棚面水泥砂浆压浆、内墙面水泥浆抹灰、厕所马赛克地面、厕所磁砖墙裙。

(三)普通装修费用包括在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工程总造价中。

    工程处与香港公司签订的《土建分包合约》第四条付款办法规定“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日普通装修完工后付款四十二万元。每月按工程进度经书面申请估验计价,甲方核实后拨款。”此约定表明,第一,普通装修属于工程处施工范围;第二,普通装修工程拨款是计入415万元《土建分包合约》的;第三,普通装修工程款的拨付办法,是每月按工程进度由工程处书面申请估验计价,并经香港公司核实后拨付的。

    1990年3月20日,由工程处康某根据《土建分包合约》编制的仅指土建部分的《土建工程预算》,预算造价 454.6566万元,扣除其中所含材差80.2302万元,建部分预算造价应为374.4264万元。它与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附件中土建部分估算造价377.63万元比较,少了 3.2 万元。就是这个比签约时报价还少 3.2 万元的预算造价,其工程项目仍包括了普通装修项目的造价,它们分别是楼地面部分的厕所马赛克地面0.625955万元、预制艺术水磨石楼梯面料 2.338736万元、美术水磨石地面5194918万元、美术水磨石地面2543904万元;装修工程部分的天棚面水泥砂浆压浆2.4390 万元、厕所磁砖墙裙 3.165348 万元、内墙面水泥砂浆抹灰 3.1962万元。

    因为在《土建分包合约》的工程造价415万元中,已包括了普通装修的项目造价,所以在吉林大学图书馆1990年11月竣工后,1991年7月10日工程处致函香港公司《关于吉林大学图书馆工程结算函》时,也没有要求另行增加普通装修项目的费用。

(四)在履行《土建分包合约》时,表明普通装修项目纳入了《土建分包合约》。

    从本代理人根据有关合同、工程处编制的预算,制定的施工方案阐明的事实已表明,普通装修包括在《土建分包合约》的工程造价范围内,而且在工程处履行合同时也可以证实这一约定的存在。据 1990年7月11日第十四期《逸夫图书馆工程例会简报》记载,工程处王处长在普通装修基本完成后,希望香港公司考虑提前给付二十万元工程进度款1990年9日17十九期记载,吉林大学于某说粗装修的工程款,人民币部分已付了十九万元尚余十四万元,必须在场地平整以后才能付给。事实证明,依照《土建分包合约》工程处无争议地进行了普通装修施工,直到普通装修工程基本完成时,工程处才依照《土建分包合约》向香港公司要求给付工程进度款。当工程扫尾工件尚未完工时,发包单位则要求其做完全部承包项目,即场地平整后,才付给全部工程余款。

    据此,结论是清楚的,逸夫图书馆的普通装修项目属于工程处与香港公司《土建分包合约》约定的施工范围。该合同承包工程款415万元包括了普通装修项目的费用。普通装修项目具体包括天棚水泥砂浆、内墙抹水泥砂浆、美术水磨石地面、水磨石地面、厕所贴瓷砖、马赛克。

(五)关于对普通装修问题工程处几点主张的说明

    1、工程处援引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第二条,工程范围“除室内装修……外详见吉林大学图书馆施工图、施工总说明。”企图以此证明室内普通装修未纳入其分包范围。本代理人认为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如室内普通装修不在《土建分包合约》的范围内,工程处无法解释以下证据。在工程处以上援引的同一合同《土建分包合约》第四条付款办法中双方约定“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日普通装修完工后付款42万元。在1989年7月6日吉林大学、香港公司、工程处三方会晤记要中,工程处承认其承担了装修工程。更不用说工程处根据《土建分包合约》,1989年3月20日编制的《土建工程预算》和 1989年5月10日制作的《图书馆工程施工方案(主体部分)》都包括了普通装修部分。这些直接证据证明普通装修在《土建分包合约》工程范围内,白纸黑字,铁证如山。

    其二,从合同签订的背景角度讲,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是在只有图书馆的扩初图,而无施工图的情况下签订的。在当时,能够确定工程造价为 415 万元和工程量的根据只能是《分包工程数量表》(或称为《分包工程附表》)。在签订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前,经工程处和香港公司商定的《土建分包合约(三)稿)》附件二中也包含了普通装修项目。这也是工程处无法否认的。

    其三,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附件一中,土建部分造价377.63万元与同年8月6日双方商定的第三次报价《分包工程量表》附件二土建数量一揽表工程总造价377.63万元的数额表示完全一致,该表中列明了室内普通装修项目。这证实,该表中列明的室内普通装修项目,就是后来合约中所称的普通装修项目。

    大量事实表明,工程处企图以援引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工程范围“除室内装修……等外”的约定,否认普通装修在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说法,它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等价有偿的原则。如果今天,工程处硬要以所谓“除室内装修……等外”否定普通装修项目包括在土建合同中,那么当初,工程处把已协商确定的1988年8月6日《土建分包合约(三稿)》中“二、工程范围详见《分包工程数量表》”的文句,在打印成正式合同文本时,改为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中“二、工程范围中的'除室内装修……等外’”的文字,工程处就是在故意欺诈香港公司。因此,工程处的主张,依法也不能成立。

    本代理人认为,正确地解释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中“除精通内装修……等外”的约定中“装修”二字应该仅指到内精装修,而不是指室内普通装修。

    2、关于工程处称普通装修是“合同外委托”的说明。

    1992年10月6日,工程处有关人员在法院作证时称,其作普通装修施工时,“因为当时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再一(则)当时两家关系比较融洽,故被告(香港公司)未出(委托)手续。”本代理人认为,工程处此种说法不能成立。

    事实证明,工程处从事吉林大学图书馆工程施工时,无论是工程将其已承建的工程划出来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还是香港公司后来追加委托给工程处的其他工程项目,都有书面文字记载,并不存在无委托施工的情况。如安装暖气罩属于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水暖部分承建项目,而工程处要将其分包出去,虽经多次研究,但是,因没有工程处的书面委托未能落实。这一事实在1989年7月 21 日第十四期、1989年8月3日第十六期《逸夫图书馆工程例会简报》上有记载。直到当天例会后,工程处霍某出具书面委托后,此事才算落实。从另一角度讲,香港公司在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承建范围之外另行委托给工程处的项目也是经书面委托而成立的。如1990年8月 20日、1990年9月13日香港公司给工程处的委托项目书就是证据。

    因此,工程处以所谓“当时两家关系比较融洽,故未出具委托手续”辨解,企图蒙混以免除其证明普通装修在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外的举证责任。这既表明工程处不诚实,而且也于事无补。

    3、工程处称,由于1988年8月 10 日《土建分包合约》第二条工程范围有“除室内装修等外”的  文字和第四条付款办法中普通装修的工程款又包括合同承包款415 万元中的矛盾约定表明合同的约定是含混不清的,在合同约定含混不清的情况下,只能以长春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的鉴定书来确认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代理人认为:工程处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尽管当事人在签订合约时,合同使用的概念不严谨,但是,从法律的观点出发,从辨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结合案情,本代理人认为,应当从当事人约定和履行合同的有关案件资料去寻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开这些案件材料,而在所谓有权机构的鉴定结论中,去寻找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疑如水中捞月般徒劳无益,这是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观点的。

    工程处援用1992年10月21日长春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处的鉴定书,以图说明,美术水磨石地面、普通水磨石地面、厕所瓷砖、马赛马克贴面,不在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的工程范围内。

    本代理人认为:该鉴定书认定美术水磨石地面,普通水磨地面、马赛克属装修工程的结论, 是不符合建筑定额规范的。依据该工程适用的《吉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规定,以上项目均属于楼地面工程范围而不属于装修工程范围。鉴定方没有以《吉林省建筑程预算金额》作依据是极不严肃的,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基础工程、“三材”差费用问题

    在这里涉及到基础加深费用和全工程的材料”调差费用两大部分。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城乡经字(1988)117号文件《关于办理一九八八年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88年8月1日以后竣工的工程,甲乙双方确实认为材料价格调整后,原包干造价中材料价差考虑不足的,其不足部分可以调整,调整的数额由双方商定。依照此规定,1989年7月6日、1989年5月25日,吉林大学、香港公司、工程处三方两次协商处理“二材”调差、基础工程加深的费用,形成会晤纪要。

    对“三材”问题,三方约定全部工程“三材”的材料差价补贴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香港公司、工程处各承担四分之一比例,即十万元。此款分别付给吉林大学。今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再予变更要求和追加费用。

    对基础加深问题,三方约定基础加深费用,由工程处提出单据交吉林大学审定,并由吉林大学负责支付。这些约定符合文件规定,约定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工程处无权向香港公司收取基础工程费用和“三材”调差费用,香港公司也没有承担以上任何费用的义务。

三、关于《电气工程分包合约》结算原则问题

    1989年5月25日《吉林大学图书馆电气分包合约》规定“该工程造价定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工程完毕后依据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根据实际的工程内容进行决算。”此约定表明,电气工程的造价五十万元仅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一个暂定价。其结算价应在工程完工后,再作。至今,电气工程的结算未作出,责任在工程处,理由如下:

    第一、香港公司是该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在该工程 1989 年 11月工后,工程处作为分包工程的承包方应主动、及时、完整地向香港公司提交全套图纸资料,但是工程处没有这样做。相反,在香港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交出,以至影响工程结算,责任在工程处。

    第二、依照1989年7月25 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银行办理结算。工程处在工程竣工后,不按规定向其发包单位香港公司报送工程价款结算单,仅在1991年7月10日,也就是在工程的竣工后的8个月后,致电函告香港公司要求支付所谓工程欠十多万元。对此函,香港公司作了及时的反映,当月就致电函复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这表明,香港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工作是认真的、积极的,而工程处不按结算规范程序提供有关结算资料,至今未能作出结算的责任当在工程处。

    工程处称,在图书馆工程还未竣工时,香港公司现场人员就撤离了现场,使工程结算工作无法进行,这与事实不符。1990年11 月图书馆工程竣工后,一直到1991年12月30日香港公司的代表程工程师都一直在现场负责处理香港公司对吉林大学、工程处和其他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结算工作事宜。当时,工程处也与程工程师多次联系过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作,因为工程处未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和提出结算材料,并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使结算工作未能完成。

    四、关于香港公司与工程处,《土建分包合约》和,《吉林大学图书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合约》两个合同的结算问题

    从1988年4月1日起到1990年10月17日香港公司已付工程款4553844.82元(有付款凭证为据)。

根据1988年8月10日《土建分包合约》,工程处承包土建、给排水、采暖等三部分工程,工程造价415万元,加上《土建分包合约》合同外,香港公司委托工程处施工的零散工程项目1.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工程造价416.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处根据《土建分包合约》把已承包的工程项目造价为五万元的暖气罩,于1990年8月30日委托香港公司另找单位施工,和工程处根据《土建分包合约》编制的1990年3月20日《土建工程预算》中楼梯踏步现浇改预制减直接费用加综合费共一万元。此两项目工程款计六万元人民币应从分包工程款416.4万元人民币中扣除。

    因此,在416.4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六万元工程款,根据《土建分包合约》和零散委托项目香港公司委托给工程处的承包施工工程款410万元。以香港公司已付工程款455.384482万元减去410万元剩45.384482万元为香港公司已预付给工程处《机电安装分包合约》的预付款。

    根据香港公司与工程处1989年5月25日《吉林大学图书馆电气分包合约》的约定,工程完毕后依据国家和吉林省长春市有关规定根据实际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考虑,就是按签订合同时,暂定工程价 50万元,扣除45.384482万元计算,香港公司也仅欠工程处工程款约4.2万元。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严格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吉林大学图书馆电气分包合约》的结算,现最终计算出双方各自应找补的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在普通装修问题上,工程处的以《土建分包合约》中有“除室内装修……等外”的字句,否认普通装修在合同范围内。这不仅是有违于将普通装修已纳入《土建分包合约》有关条款的约定,也有违于签约前当事人双方有文字的约定。事实表明,如果将普通装修排除在《土建分包合约》之外,不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还有违等价有偿原则。假如,工程处坚持否认普通装修包括在合同分包范围内,只能表明,其在打印、签订合同时,就在欺诈香港公司。因此对工程处的无理要求,依法应该不予主张。在《电气工程分包合约》的结算问题上,由于工程处未能履行提交资料的义务,造成工程结算未能完成,工程处应承担该工程结算未作出的全部责任。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伍季

199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