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某市分行与交通银行某市分行、某市国际技术合作公司500万元港币票据追索权案

写在前面

    经人介绍一香港商人持两张香港盐业银行的本票面额共计500万港元到某市国际公司请求提前兑付某市国际公司对此本票不能辨识真假逐向自己的开户银行某市交通银行分行寻求帮助交通银行分行与盐业银行香港分行无业务往来关系逐向与盐业银行香港分行有业务往来的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求助中国银行分行在查验了盐业银行票面要素及“密押”后认为两张本票真实在未向盐业银行香港分行提示确认的情况下经国际公司交通银行分行背书后中国银行分行兑付了两张本票进而在与盐业银行的往来帐户上扣划了500万港元作了收妥票款的帐务处理10个月后中国银行总行检查工作发现此两张本票未向盐业银行香港分行提示中国银行分行逐向盐业银行香港分行提示要求付款香港分行见票后否认本票的真实性拒绝承兑

    中国银行分行在香港分行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向其前手某市国际公司某市交通银行分行的诉于法院追索赔偿

 

要义提示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1、中国银行分行在承兑本票后10个月后向本票注明的出票银行要求付款未果的情况下是否丧失了向其前手追索赔偿的“合理期限”

    2、无论此本票的真假本票注明盐业银行香港分行是本票的出票人也就是涉外票据此法律关系为涉外法律关系更在确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如何选择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以上两个关键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如何选择适用法律并确认诉讼关系人的权利义务钧儒律师在以下法律意见中作了具体的阐述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蒋伍季律师接受本案被告某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全面了解本案案情的基础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2年12月24 日下午,经某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介绍,持票人陈某、与国际公司业务人员谭某一起到国际公司财务处出示两张本票,一张编号NO.K050760,出票日期为1992年 12 月16 日,金额为二百四十万元港币。另一张编号NO.050767,出票日期为1992年12 月 17 日,金额为二百六十万港币。这两张本票的出票人均为盐业银行香港分行。由于国际公司无法辩其真假,于是便找到开立有国际公司港币结算账户的交通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业务部,该业务部经理叶某说,从这两张本票看,没有什么问题。但交行与出票银行香港盐业银行无直接业务往来关系,无法与其衔接,最终无法辨别其真伪。叶建议将该本票拿到中国银行某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办理兑付。在中行,该行的钟某说,这两张本票没有问题,是真实的,但在办理兑付业务之前,必须由交行和国际公司背书,方才于以办理。第二天,也就是1992年12月25日上午,这两张本票经过国际公司和中行在香港银行在其行的账户名下划扣了票款,并作了中行已收妥香港银行票款的账务处理。中行随即将此款划入交行的账户上。在 1993 年 10 月22日,也即原告办理兑付业务的10个月之后,原告才向盐业银行提示本票,香港银行即以伪造本票为由,拒绝确认中行划扣的票款。于是,中行就向交行及国际公司追索票款。

 

二、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清楚表明,本案是因为持票人中行在本票的提示请求认可付款而未获香港盐业银行认可的情况下,向前手交行和国际公司行使追索权产生的,简言之,中行的追索权,是因为其付款请求权还未能实现而产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为涉外民事关系。据此,应认定本案属于涉外票据纠纷。

    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原则,来确认本案的法律适用。现阶段,我国无涉外票据立法,也未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依照票据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国际惯例内容,票据上指定有适用票据签发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本案的本票上未指定适用的法律,但本票表面的签发人香港银行的营业机构所在地在香港,据此,本案的涉外票据纠纷适用香港的票据法。

    依照香港《票据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已背书之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之责任即告解除。此规定表明背书人对票据的责任是有条件的,只有持票人在背书后的合理期限内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背书人才承担被追索的责任。该条第二款就何谓合理时间作了规定,所谓合理时间,应根据本票之性质,交易惯例,以及个别事例之实情而决定。本代理人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说明中行作付款提示时超过了合理时间。

    其一、根据法庭上交行出示的大量我国银行外汇交易规范的表明,本案持票人中行应在交行背书后的当日正常营业时间结束后,也即应于1992年12月25 日向香港盐业银行作付款提示,然而由于原告在未作付款提示的情况下,擅自在香港银行的账户下划扣票款处自认已收妥票款,从而延误了及时提示本票的时间,在1993年10月22日即10个月之后才向香港银行作划扣票款确认的提示行为。

    其二、香港银行不承认付款的理由非常简单,即本票是伪造的。国际公司、交行找中行兑付的用意非常清楚,是为了辩明本票的真伪,据此中行更应利用其与香港银行的特殊关系谨慎行事及时提示,然后才作票据款项收妥处理,就能及早得知伪造票据这一事实,则可避免诈骗的得逞,损失也就不至于发生。然而原告并没有做到及时提示付款,所以才使犯罪分子的目的得以得逞,其经济损失是因为原告对票据审查不严的重大过失造成,责任当然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这两点表明,依照香港《票据条例》规定的合理提示期限无论从交易惯例、或是从本案的导致损失的实际情况来看都可以确认持票人中行向盐业银行作付款提示时都超过了合理的提示期限,理应解除国际公司的被追索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几点分歧的说明

    分歧之一:有的当事人认为,本案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1930年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本代理人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的。因为日内瓦公约主要是按照大陆法的传统特别是德国法的传统制定的,英美等国从一开始起就拒绝参加该公约,认为参加了该公约,将会影响英美法各国之间已经实现的统一,并且认为日内瓦公约的某些规定与英美法的现行作法有矛盾,因而不能接受。香港属于英美法系的地区,故应排除日内瓦公约的适用。

    分歧之二,有的当事人认为,既然香港属于英美法系地区,故应适用英美票据法。本代理人认为这一观点也是不妥的。因为香港虽然属于英美法系地区,但香港有自己的票据法,因此应适用香港自己的票据法,不能适用英国法。

    分歧之三:有的当事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我国的《票据法草案》。本代理人认为这一观点也是不妥的。如前所述,本案是一起涉外票据纠纷,应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现阶段,我国既无涉外票据立法,也未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由于本案本票表面的签发人香港盐业银行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香港,依照本案有关票据法律适用的国际惯例,应确认适用票据签发人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本案适用的法律应为香港的票据法,而不应是我国的《票据法草案》。

四、与本案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票据真假的审查

    原告认为审查票据的真假,只需审查其密押,本案中的本票密押经原告审查是“真实的”,因此他对本案本票的审查没有过错责任。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这一观点是不妥的。票据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文义性,持票人在审查票据时应对票据的全部文义进行全面的审查,而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有条件向香港银行作提示审查的情况下,而仅以审查了伪造的密押与真实的密押相似就作出票据是“真实的”的结论,因此他应对审查票据不严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国际公司、交行的背书行为也是因为中行的误导所致。

(二)关于提示期的法律意义

    原告认为票据的提示期主要是保护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本代理人不能同意原告的这一说法。根据香港的《票据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已背书之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之责任即告解除。从此规定可清楚地表明,合理的票据提示期的规定,是为了免除背书人被追索的责任,从而保护背书人的权益。从本案的事实上讲,如果原告按照我国银行对外汇票据处理的习惯做法,在营业终了当日及向香港盐业银行作了付款提示,就能及早得知伪造票据这一事实,就能避免诈骗的得逞,中行的损失也就不至于发生。然而,原告非但没有及时作付款提示,而且在收到本票的当日就作了票款收妥的账务处理,所以才使犯罪分子的目的得以得逞。超过合理的提示期,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解除背书人的责任也就是合情合理的了。

(三)关于原告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使其财产权益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本案持票人中行声称由于票据是伪造的,使其得不到盐业银行的付款,因此其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进而企图通过本次诉讼,要求法院强制交行和国际公司补偿其经济损失。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这一做法也是不妥的。不可否认,原告作为票据的持有人,持有伪造的票据,得不到香港银行的付款,其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对于权利的保护必须依法行使,保护手段是多样的,如果说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因为受骗而使财产受到损失,那他完全有理由应向公安机关要求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并未这样做,而是向其票据的前手交行和国际公司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提起诉讼,以民事诉讼手段来要求赔偿其损失。很明显,原告的这一做法在民事诉讼中是得不到认可的。因为依据前述理由,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提示本票,已丧失了对其前手即国际公司和交行的请求返还其所付金额及利息的追索权。

    综上所述,本涉外票据案应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根据香港《票据法》的规定,由于持票人原告未及时向香港盐业银行作付款提示,故应解除背书被告国际公司和交行所承担的返还其所付票款金额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他未及时向香港盐业银行作付款提示和在未作任何付款提示的情况下,就与盐业银行的往来账户中作了“款项收妥”账务处理,以及在有条件对伪造的票据向香港银行以提示方式进行审查时,而仅审查了伪造的密押与真实的密押相似就作出票据是“真实的”结论,原告对票据审查不严的重大过错所致,因此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此致

某市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伍季

19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