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就某县东风寨锰矿厂锰矿工区矿业权争议专题法律意见

写在前面

1996王某某获得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权基于国家对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效能利用要求王某某进行了长期艰难的努力同时也与政府相关部门企业进行就地下矿产资源权利争议历经民事行政诉讼未能得到令其信服的结果20228王某某委托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对其争议事项进行专题论证寄望找到其权利的基础以及以期实现权利的途径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依据法律的规定我们制作了此专题法律意见

 

论证要义

埋藏在地下的矿产资源与其他自然资源的区别在于其开采完成后不可再生现行的规范对地下的矿产资源采取的取得用益物权与开采权分离的分权管理模式长期以来对地下矿产资源没有区分矿产资源用益物权与开采权而将两者混淆造成在地下矿产资源的管理上矿产资源的用益物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本专题法律意见就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与开采权区分以及权利保护途径进行了论证

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某县某矿厂采矿工区范围的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及全部财产未实施收回和征收,依法补偿的情况下,再次出让给重庆市某县矿有限公司。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让行政行为违法,并明显的侵害了原某矿矿业的权益。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就县东风寨锰矿厂工区矿业权争议提供专项法律意见。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蒋伍季、魏洁莹对此专项问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及律师应有的职业精神,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出具此法律意见,供委托人参考。

此意见涉及的法律观点,知识产权归属受委托方,未经受委托人同意,委托人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一部分 证据材料证明的基本事实

 

某县东风寨锰矿厂(以下简称:锰矿厂)为1995412日注册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 19961021日,四川省地矿局核准发给锰矿厂,城口采证(1996)第019号《采矿许可证》,原棉沙镇阳坪村的六矿段、十一矿段、五矿段(部分)划入采矿工区范围。 

200721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关于下达某县2007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的通知》给某县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通知要求某县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做好采矿权出让前期工作。通知要求20074宗采矿权出让计划,其中包括了某县大渡溪锰矿东风寨工区的锰矿,指定以招拍挂等方式出让。同时,要求“此次下达出让计划的采矿权必须按法定程序出让,未依法获得采矿权、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矿活动。”

重庆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进一步以2008418日【20081号《关于重庆市某县大渡溪锰矿东风寨工区(暂定名)拟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给某县国土房管局,通知经审查现将重庆市某县大渡溪锰矿东风寨工区(暂定名)拟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如下:拟划定的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1年,我局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采矿权出让工作。逾期未作好有关前期工作或未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出让和登记手续,该矿区范围不予预留,并由我局重新处置。

经查201775日,某县东风寨锰矿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工商登记。

2021312日,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包括某县东风寨锰矿厂棉沙镇阳坪村的六矿段、十一矿段、五矿段(部分)划入采矿工区范围的某县大渡溪锰矿沙扁工区出让给了重庆市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并签发了证号为c5000002011012130105431《采矿许可证》。

根据《某县加快淘汰锰行业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附件1》大渡溪锰矿沙扁工区(其中东风寨工区),某县生态环境局以出据的《某县淘汰锰行业落后产能资金拨付情况》记载对重庆市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奖补政策奖补金额1400万元。

其他证据与某县东风寨工区锰业权相关的事实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对电石和铁合金行业进行清理整顿基于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2号),及《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锰矿资源配置办法的通知》(城府发【200443号)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2004 8 11日《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申办采矿权受理意见》城国土房管发200483号文件要求,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必须与“高、精、尖”生产企业联合对矿山进行开发建设,或者按照《某县产业指导目录》选定项目投资建设。否则,不予受理某化工有限公司采矿权登记初审申请,并视具体情况对原规划矿山采矿权作出处理。

基于以上文件要求,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县百步梯锰业有限公司2004 10 12日签订了《矿山开采嫁接协议》和《矿段转让协议》,2004 12 1日签订了《联营合同》。2005 1 24日某县国土房管理局以城国土房管局【200510号《某县国土房管理局关于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原规划矿山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此后,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县百步梯锰业有限公司合作不成功,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以法院调解的方式解除了以上两个协议及一个合同。 

此后,2008 6 15日,以重庆市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给某县人民政府《关于要求与新企业联合继续开发经营矿产资源的请示》;2008 7 7日,以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给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请求配置原保留矿山采矿权的报告》。针对以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的要求,20081111日某县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做出【20083号《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资源管理委员会第 3次全体会会议纪要》,2010125日某县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做出【200901号《某县人民政府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第4 次全体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要求:对企业矿山的固定资产投入进行确认,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提出对东风寨采矿权出让方案进行研究;要求某县永华化工公司必须在2010331日前与其它企业完成合作手续,建议在寻找合作伙伴时,首先考虑本县企业。

根据某县政府相关部门的上述要求,202017日,某化工有限公司为甲方以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锰矿采矿权代持协议》。鉴于协议双方均认可毗邻的锰矿矿业权存在,协议约定,双方为响应政府要求,以乙方的名义整合某县东风寨锰矿采矿权,甲方委托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代为持有采矿权。甲方享有东风寨锰矿采矿权享有的实际所有权,乙方仅名义上代甲方持有该采矿权,除此之外,不享有任何权益。

 

综上证据表本律师认为可以证实两个方面的事实:

第一,某县东风寨锰矿厂依法取得原棉沙镇阳坪村的六矿段、十一矿段、五矿段(部分)划入采矿工区范围的《采矿许可证》。此后,东风寨锰矿厂没有将矿业权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虽然东风寨锰矿厂已经注销,但是原其名下的矿产资源用益物财产权益归投资人所有。仅就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而言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未经依法收回并补偿东风寨锰矿厂矿业权权益的情况下,将原棉沙镇阳坪村的六矿段、十一矿段、五矿段(部分)划入采矿工区范围的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出让给他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东风寨锰矿厂投资人的财产权益。

第二,此前均是以某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与政府部门发生关系产生的行政关系行政诉讼行为,以及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经济活动诉讼行为。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也无权以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处分某县东风寨锰矿厂的财产权益。以某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行为,没有给东风寨锰矿厂造成任何权利上的实质损害。

 

 

第二部分本案基本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

 

1.       关于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归属

(一)本案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及取得用益特权出让的起始时间

根据现有涉及矿产资源矿业权的理论及司法实践,矿业权可划分为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以及矿产资源的勘查权、采矿权。矿产资源中的用益物权,权利人通过参与国家一级市场出让方式取得。

国土资源部曾规定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需经行政审批由省级国土资源厅或者国土资源部审批才能取得审批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国家将其性质认定为非行政许可审批,并于2015 5 10日国务院明取消了该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取得矿产资源用益以国家用招牌挂的方式通过一级市场出让进入市场

根据司法实践表明在政府职能部门没有采用审批出让方式与相对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情形时,应该以相对人获得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时间作为权利人取得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的起始时间。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政府相关部门与东风寨锰矿厂签订矿产资源出让合同的情形四川省地矿局19961021发给某县东风锰矿厂《采矿许可证》(城口采证【1996019号)。根据这一事实,应该确认某县东风寨锰矿厂取得划定矿区锰资源的用益物权的起始时间是1996 10 21日。

2.       矿产资源用益权的归属

根据19961021日四川省地矿局发给了某县东风锰矿厂《采矿许可证》(城口采证【1996019号),从19961021日开始,锰矿工区的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初始应当属于某县东风锰矿厂。

我们注意到:经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201775日某县县东风寨锰矿厂已经处于注销状态。

依照2022322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作为注销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应是注销企业的利害关系人,并享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本案中,某县东风寨锰矿厂虽然处于“注销”状态,作为原某县东风寨锰矿厂对该锰矿工区的矿产资源用益物权财产权利仍然存在,其财产权利当属于某县东风寨锰矿厂的唯一投资人所有。

 

2.       某县东风寨锰矿厂的财产范围

1.某县东风锰寨矿厂的财产应该包括如下部分:

2.东风寨锰矿厂许可证划定的工区范围的锰矿资源的用益物权;

3.东风寨锰矿厂工区范围内,根据采矿需要修建的不动产全部构、建筑物;

4.为采矿需要投资购置的全部机具设备。

5.其他为采矿需要的投入。

 

3.       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某县东风寨锰矿厂范围的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出让给重庆市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损害了东风寨锰矿厂唯一投资人王某贵的权益

从本案争议中,没有证据表明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资局)收回原某县东风寨锰矿厂矿产资源用益物权,并给予投资人王某贵依法公平补偿。在没有给予投资人依法公平补偿的情况下, 20211月,资局通过挂牌方式再次将重庆市某县大渡溪锰矿工区采矿权,包括原东风寨锰矿厂矿产资源用益特权全部工区区域,出让给重庆市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3月完成沙扁工区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工作,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资局出让大渡溪锰矿工区采矿权出让给重庆市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东风寨锰矿厂投资人的财产权益。

我们注意到:2020 1 7日,曾以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签订《锰矿采矿权代持协议》。从对此事实与法律角度上讲有几点值得强调:第一,该协议不构成对原东风寨锰矿厂矿产资源用益物权转让事实。第二、作为原东风寨锰矿厂的投资人,其享有的是原东风寨锰矿厂的投资人权益。某化工有限公司与东风寨锰矿厂是两不同的法人主体,无权以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的签订处置原东风寨锰矿厂的资产协议。

 

第三部分涉及某县东风寨锰矿厂已进行的诉讼解读

 

一、关于重庆市某县人民法院200812月(2008年城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认为,200013日,将某县东风寨锰矿厂人、财、物投资注册成立重庆市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于2000年核准同意由原告承继某县大渡溪矿区东风寨锰矿厂采矿许可延续登记。2004年,原告继续申请延续登记,被告接收申请后,设置行政许可前置条件,要求原告必须与“高、精、尖”企业联营生产,否则不予受理采矿权初登记。原告以被告单位不作为为由,对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

此处本律师认为应该强调的是,《裁定书的以上表述表明原告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的采矿权“延续登记”,而被告认为的是采矿权“初登记”。

法院裁定书中认为,被告从1999年底到20041020日期间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初审职责。但是20041020日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以渝国土房管发【2004480号文件规定,取消原属市局发证权限的采矿权审批程序中,区县局进行初审的程序,也就是说被告对采矿权登记初审职能已经丧失。被告应当将所有资料报送市国土局。从20041024日以后,被告对采矿权初审登记权(包括延续登记)没有法定的职能。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此案法院从程序上,以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律师认为:

1、此裁定从规范的变更的角度上讲,有关矿产权的行政审查权,依照相关规范,将区县部门的审查权力上收归到市级的相关部门。但关于新旧规范的衔接上适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同时,也使用新旧规范衔接,适用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规范,即“实体从新、程序从旧”的情形。(在意见书中不做深入研究探讨)

2、在某县东风寨锰矿厂采矿许可证没有经法定程序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以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延续原东风寨锰矿厂的采矿许可,是否申请人主体恰当?这是否存在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中为什么对申办许可证性质的分歧所在?诉讼中原告强调自己是申请“延续登记”,而被告方认为是原告申请的是“初审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某县东风寨锰矿厂仍作为企业实体存在。以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政府相关部门则以“初审登记”申请对待,而则认为始终认为自己申请的是“延续登记”。

3、       对裁定书中,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如果从法律和证据上与之相悖不应作为以后的判决或裁定根据。

 

二、关于重庆市某县人民法院2022822日(2022)渝0229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平风锰矿公司支付700万元(关于重庆市某县大渡溪锰矿沙扁工区某县加快淘汰锰行业落后产能退出奖补资金)。

判决书认定,201911月,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5地质队出具的《重庆市某县大渡溪锰矿沙扁工区划定范围及储量核实报告》,主要载明:平风锰矿沙扁工区采矿权于2019129日由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号C5000002011012130105431,矿区面积0.1234KM;本次拟出让矿区范围属该采矿权的扩大,拟划矿区范围面积0.8894KM,东西两侧的扩展部分分别为拟设置的东风寨工区和甘溪沟工区、石灰坪工区及历史老窖采区,东风寨工区仅处于拟设置阶段,甘溪沟工区、石灰坪工区早关闭;大渡溪锰矿东风寨工区拟划定矿区范围面积0.2262KM

202118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平风锰矿颁发《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名称为平风锰矿大渡溪锰矿沙扁工区,矿区面积为0.1254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为2万吨/年,有效期限自202018日至202118日。

2021312日,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平风锰矿颁发《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名称为平风锰矿大渡溪锰矿沙扁工区,矿区面积为0.8894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为9万吨/年,有效期限自202121日至2035313日。

另查明,2004811日,原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永华化工发出《某县国土房管关于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申办采矿权受理的意见》(城国土房管发200483,限定永华化工在十二月底前必须与“高、精、尖”生产企业联合对矿山进行开发建设 ,或者按照《某县产业指导目录》选定项目投资进行建设,但必须在十二月底前完成企业形象建设进度70%以上,否则将不受理其采矿权登记初审申请(律师注:此处认定永华化工申请的是“初审登记”),并视具体情况按照城府发【200443号文件的规定,对其原规划矿山采矿权做出处理。

2010125日,某县人民政府资源开发管理委员会第4次全体会议纪要(城管委会议【201001号)载明:会议原则同意永华化工以大渡溪东风寨锰矿山的固定资产投入作为资本,与县内已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并具备或将具备生产能力的企业进行合作,并以合作企业名义按程序申报该矿山的采矿权,为尽快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会议责成永华化工必须在2010331日前与其他企业完成合作手续,逾期将对大渡溪东风寨锰矿采矿权进行依法处置。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设立采矿权,依法由法定的行政机关经行政审批取得。被告平风锰矿取得了案涉矿区的采矿许可证,系依法登记的采矿权人,依法享有案涉矿区的采矿权。原、被告虽然签订《锰矿采矿权代持协议》,但是该协议并不能改变现已设立的采矿权权属。

根据此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律师认为:

1、判决认为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没有获得东风寨锰矿厂的采矿权,即东风寨锰矿厂工区范围的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进而认为,某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的是“初审登记”,而非“延续登记”。

2、判决书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一点没有错但是判决书忽视了国家对其所有的矿产资源,通过一级市场让出接受出让的人,即取得了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对已投入市场的矿产资源用益物权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回并给予权利以补偿之前,国家不能擅自再次出让。否则,是对已经取得矿产资源用益物权权利财产权益的侵害。

3、如判决书所述2004年、2010年两次政府部门称将对“原规划矿山采矿权做处理”,“逾期将对大渡溪东风寨锰太采矿权进行依法处置”。但是,至今为止,政府部门并没有依法作出某县东风寨锰矿厂矿产资源矿业权做出收回和补偿的行政决定。

4本案诉讼,原告以重庆市永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提出享有大渡溪东风寨锰矿厂矿产资源用益物财产权利的权利人主张,似有不当。

5、从法院判决书记载认定的内容看,平风锰矿沙扁工区2019129日到202118日止,矿区面积为0.1254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为2万吨/年。到2021312日,平风锰矿大渡溪锰矿沙扁工区东西两侧的扩展到大渡溪锰矿东风寨工区划定的矿区范围面积0.2262KM和早关闭甘溪沟工区、石灰坪工区及历史老窖采区后,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平风锰矿颁发《采矿许可证》,载明矿山名称为平风锰矿大渡溪锰矿沙扁工区,矿区面积为0.8894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为9万吨/年。据此,资局再次出让东风寨锰矿厂矿产资源用益物权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东风寨锰矿厂投资人王某贵巨大的财产权益。

另据材料证明:2021115日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社会公示的《重庆市某县大渡溪锰矿沙扁工区采矿权出让成交结果公示》渝矿采示字2020】(城口)1号。《公示》记载,中标人:重庆市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成交采矿权基本情况:开采矿种:锰矿;地理集位置:重庆市某县复兴街道柿坪村;开采范围:面积 0.8894平方千米。成交时间:202116日,成交价格:2844.41万元。2021312日,某县资局发给重庆市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

 

 

第四部分  本争议处理途径

 

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自1996年始,某县东风寨锰矿厂就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划定工区的锰矿资源用益物权。为开采锰矿,东风寨锰矿厂投资进行了建设,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2017年,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东风寨锰矿厂“注销”。依照法律规定,原东风寨锰矿厂的投资人王某贵成为了锰矿厂的利害关系人,应享有对原锰矿厂的投资财产权益,包括锰矿资源的用益物权。2021年,某县资局在没有对原东风寨锰矿厂投资人王某贵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收回及相关财产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再次将矿区用益物权出让给他人。某县资局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锰矿厂投资人王某贵的权益。

    为维护原东风寨锰矿厂投资人王某贵的权益,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出的权利请求的性质及范围、起诉期限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王某贵是某县东风锰矿厂的唯一投资人。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名称:某县东风寨锰矿厂,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成立日期:1995412日,201775日,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状态:注销。

依据2022 3 22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修正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必须是利害关系人。虽然某县东风锰矿厂已经注销,作为该厂的投资人依法仍应该以原东风锰矿厂投资人的名义提出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诉求。

 

二、提出的权利请求的性质及范围

在原某县东风寨锰矿厂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用益物权,以及为开发矿产资源的全部投资,包括房屋、机具、设备等。标准是依据国家的征收标准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问题

2021312日,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某县东风寨锰矿厂采矿工区范围的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及全部财产未实施收回和征收,依法补偿的情况下,再次出让给重庆市某县平风锰矿有限公司。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让行政行为违法,并明显的侵害了原东风寨锰矿业的权益。

对于某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违法权行政行为,作为原东风寨锰矿厂的投资人王某贵,应当以原东风寨锰矿厂投资人的名义向某县资局提出补偿要求。根据某县资局作答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时间起算行政诉讼的期限。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蒋伍季律师    

二零二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