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网络电信)涉嫌诈骗案
写在前面
我们接受被告人何**电信网络诈骗案的委托辩护,是案件被移送法院起诉后,履行辩护职责的。
本次起诉被起诉被告共28人,何**被列为第二被告。
何**曾在福建龙岩地区开出租车,后失业,为生活所迫,经熟人介绍,2018年参与“速成贷公司”工作,以电话联络方式招揽“客户”。期间,何**等28人除在国内进行电信招揽“客户”外,还被组织到越南老街进行诈骗活动。其间,何**人个获得诈骗收入仅3、4千元。何**参与的诈骗小组,在其参与期间诈骗金额300多万元。
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何以自己仅获得诈骗收入3、4千元,而公诉机关却要以300多万元的诈骗金额追诉,不理解,拒不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以何**认罪态度不好,将其列为28名被告的第二被告,对其量刑建议和罚金建议时,都高于第一被告。
我们在接受辩护委托后,在两个月的时间里,三次到看守所会见何**,并向其解释网络电信诈骗的相关法律规定,希望被告正确地行使辩护权利,在最终的案件审理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认罪认罚的书面文件。在说服了被告后,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取得联系,在第四次会见被告时,当着公诉人的面被告在认罪认罚的具结书上签字。公诉人收回了原量刑建议4年11个月,重新向法院提交较轻的4年3个月的量刑建议。
在开庭前一天,为了巩固被告已经认罪认罚的态度,辩护再次会见关押在南川区看守所的被告。
- 在武隆区法院的庭审中,被告的认罪态度得到了公诉人和法院的认可。
法院判决,何**缓刑。
本案要义
在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律师作为辩护人要帮助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辩护结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也是一个重要的情节。本案中,辩护律师在被告对自己行为认识上偏离了法律的规定,且对认知也随情绪摇摆不定的情况下,经过艰难说服的工作,从而得到了公诉机关的认同,取得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效果。
另外,还应当说明的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如果钧儒律师参与辩护工作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尽早到说服何**认罪认罚,其获得从轻处罚的程度就多一些。
关于何**涉嫌诈骗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接受何**的委托,指定本所律师蒋伍季、魏洁莹担任何**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的案卷、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研究了案件的事实;参与了开庭审理,法庭调查、质证,法庭辩论的全过程。在此,本辩护人向合议庭提交何**诈骗一案的书面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盼采纳。
首先,我们对公诉机关起诉何**的犯罪事实、及犯罪认定金额不予否认。同时,就何**涉及犯罪的公诉机关的建议刑期及处罚金额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当考虑的以下两点案件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从轻、从宽。
- 何**未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的问题。
何**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委托律师辩护参与诉讼活动。由于其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对以下两个方面事实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其一,对诈骗金额的认识。何**认为,其只对与自己通话的受害人受骗金额承担责任;其二是,其没有与其他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共同故意。其认为,在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中除了认识几个同乡以外,其他的人几乎完全不认识,不了解,更不存在与他们被告存在共谋犯罪的故意。据此,审查起诉机关认为何**认罪态度不好,何**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签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公诉机关起诉时,在起诉书中仅认定了何**作为从犯的减轻情节。对何**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事实的从轻情节未作认定,因而在对何**建议刑期和罚款金额时,没有考虑何**的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这一从轻情节。辩护人认为,虽然基于缺少法律知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正确的认知,但是,不能否认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何**被公安机关抓获后,2018年4月21日21时25分至4月21时44分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当时何**就如实供述了和自己有关的犯罪事实,且在公安机关以后讯问中,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是一以贯之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如实的反映何**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一从轻的情节。
同时,公诉人在对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时认为,在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态度晚,因此,在审判阶段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无论从刑期和罚金都要高于审查起诉阶段。但何**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对法律规定认知能力不足造成,所以,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考虑到何**的特殊情况,比照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对何**于以量刑和罚款。
- 在越南实施犯罪时段中,因脚患痛风病,何**在7天里未着手实施犯罪。
根据公诉人在法庭上展示的证据材料,何**2018年12月3日的两次讯问笔录和何荣恒2018年12月4日的讯问笔录,以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也为何**痛风一事讯问过何**等,可以证实:何**因为痛风旧病复发,在4月5日至4月11日共7天请假,当其他成员离开到另外一个酒店居住的时候,何**仍然居住在之前的酒店休息,未实际着手实施诈骗。该段时间其所在的小组诈骗金额为757976元,对这部分的诈骗金额,何**是没有参与的。我们也注意到,公诉人的观点,即使何**因病未能工作,但是没有离开诈骗组织,仍在诈骗团伙中生活。辩护人不反对认定何**的诈骗金额为311万,同时,我们认为应当考虑到何**此时段确实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形,以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宽从轻。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所在的犯罪团伙,虽然所涉诈骗金额巨大,但何**的参与程度不深,犯罪所得较少,对整个团伙的诈骗金额贡献较少。同时何**到案之后,如实供述罪行,配合侦查工作,认罪态度良好,希望合议庭考虑到上述情况对何**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辩护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