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棵“黄桷树”古树名木财产返还纠纷案
写在前面
2005年5月,重庆石桥镇兰花村村民委员会诉刘崇华、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海石公园于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两株百年以上的古树名木“黄桷树”。钧儒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参与诉讼。
刘崇华酷爱植物,对自己窗户外兰花村集体土地上的两棵“黄桷树”,早已垂涎是甚。一日,他看见,两棵“黄桷树”不知被谁剔去丫枝,放倒在地上。当日夜晚,他叫来拖车将“黄桷树”移栽到了“海石公园”。
原告称,被告方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其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的古树,移栽到重庆海石公园。
在原告起诉之前,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该古树。在要求不能如愿的情况下,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达到目的。同时,原告也向市园林局反映,企图达到索回古树的目的。园林局接报后,组织专家组对两棵“黄桷树”进行鉴定,结论树已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保护标准,为国家二级保护古树。据此,园林局对兰花村擅自挖取、拟移植的行为,处罚绿化赔偿费48500万。
兰花村村委会根据其被园林局处罚、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以自己具有对两棵“黄桷树”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将被告个人和单位诉于法院。
钧儒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如何打赢这场官司?钧儒律师设计了方案,第一,查找对古树保护国家有无专门的规定;第二,兰花村集体土地已被征收开发,对地面上的植物,即这两棵“黄桷树”是否已经给予了补偿。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查证。为此,钧儒律师向园林局咨询,并查找了国家对古树名木的立法保护范围;向土地征收部分查找兰花村两棵“黄桷树”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情况。根据查找资料和调查的结果,从根本上否定了兰花村村委会的诉求。
本案已兰花村村委会撤回诉讼请求结案。
至今,案涉的两棵“黄桷树”古树,在“海石公园”生长良好。
本案要义
根据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能擅自移栽、买卖,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受到严重的处罚。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性、抢救性行为国家给予支持。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对地面上的附着物国家征收机关将对所有权人依法给予补偿,对补偿后的附着物物权也随之转移。
关于重庆石桥镇兰花村村民委员会诉
刘崇华、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海石公园
返还财产纠纷法律意见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刘崇华、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海石公园的委托,指派蒋伍季、袁静律师担任重庆石桥镇兰花村村民委员会诉三被告返还财产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现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4年5月20日前,重庆海石公园(以下简称被告)发现位于重庆石桥镇兰花村麦子山社和马厂岗的两棵黄葛树被人砍倒,叶子已经枯萎。因该地属于征地拆迁范围,村民均已经搬走,房子已经被拆迁,对两棵树的主人已无从确认。因此,在征得重庆市沙坪坝区林业局副局长的同意后,被告将这两棵黄葛树进行了抢救,移栽至位于沙坪坝中梁镇的重庆海石公园。现石桥镇兰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以被告秘密窃取这两棵黄葛树为由,将被告告上法庭。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返还黄葛树的主张是否具有合法性?
三、本案证据的说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兰花村擅自移植树木行为处理的通知、关于两株黄葛古树的鉴定情况、询问笔录等。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能证明:这两棵黄葛树原始生长在原告管辖的区域内,所有权就属于其所有,以及被告秘密窃取黄葛树的事实。但实际上,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以下事项:证据“重庆市园林局关于兰花村擅自移植树木行为处理的通知”,只能证明重庆市园林局对原告擅自砍伐古树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并没有认定该古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据“关于两株黄葛古树的鉴定情况”,是重庆市花卉盆景协会对这两棵黄葛树的鉴定情况所作的论断,明确了其属于古树。证据“询问笔录”,是派出所对吊车司机吊黄葛树的情况所作的陈述,由于该询问笔录并未经司法程序进行认定,因此,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根据吊车司机所陈述的内容,他只是在这两棵黄葛树装车、卸车时在场,但并不能证明所卸的树枝就是所装车的树枝,根据证据“三性”要求,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因此,原告以此起诉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2、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申请法院调取的该两棵黄葛树已经被补偿的证据等。
以上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被告海石公园在看到这两棵被砍倒的黄葛树时,发现该树的叶子已经蔫了,出于爱护、保护树的目的,在征得海石公园所在地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的同意后,抢救了古树,而不是原告所谓的秘密窃取。根据所调取的证据表明的事实,由于重庆市高新区国土局已经将原告所辖的集体土地(包括麦子山社和马厂岗社)进行了征用,并对这两棵树的所有权人麦子山社和马厂岗社的社员李成万进行了补偿。因此,无论补偿后的古树的所有权、管理权人是国家还是属于麦子山社和李成万,原告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
四、对本案的分析
1、原告事实和理由中所主张的被告移栽黄葛树的行为是否是秘密窃取的事实不应由民事审判庭认定。
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原则和二高一部的有关规定,对于涉及刑事部分的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民事部分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依法作出处理。
2、原告以所有权、管理权主张返还黄葛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均要求被告返还黄葛树,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这两棵黄葛树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同时,也必须证明被告所移栽的这两棵树就是其所主张的。
然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以下事实:重庆市花卉盆景协会对这两棵黄葛树的鉴定结论属于古树、重庆市园林局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擅自砍伐古树的这种违法行为进行了确认和处理;并不能证明这两棵树属于其所有。因此,原告所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的规定,这两棵黄葛树虽然生长在原告所辖区的麦子山社和马厂岗社社员李成万的庭院内,但并不能说明这两棵树就属于原告直接管理、养护。“社”作为独立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下辖的土地、林木以及其他生产资料享有经营、管理权,因此,本案中这两棵黄葛树直接的养护和管理者其一应属于麦子山社,其二应属于马厂岗社的社员李成万,故原告以有这两棵树的管理权请求返还黄葛树的诉求不能成立。
3、征地补偿前后黄葛树的权属
本案中,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这两棵树在征地拆迁时被补偿的事实,其中一棵补偿给兰花村的麦子山社,而另一棵补偿给马厂岗社的村民李成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这两棵黄葛树在征地补偿前属于麦子山社和马厂岗社的社员李成万所有,而不属于原告。
征地补偿后,这两棵古树的所有权属于谁,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于珍稀名贵树木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于本案诉争的这两棵黄葛古树,补偿标准是不适用该规定的,经补偿后的古树的所有权人也就没有自行处置权。同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古树是禁止砍伐、擅自移栽、买卖的,所以,此规定也排除了作为古树的所有权人在补偿后的自行处置权。根据本案的事实,麦子山社和马厂岗社在征地补偿后,已经全部搬迁,对古树的管理和养护已经不能起实际作用,而且,该集体土地在征地补偿后,已经属于国家所有,作为土地上不能砍伐、擅自移栽、买卖的古树,它已经作为土地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所有权和管理者实际上已经变成了国家。综上,不论征地补偿后的古树的所有权、管理权是属于国家还是属于麦子山社、马厂岗社的社员李成万,有一点是明确的,原告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
4、被告海石公园移栽这两棵黄葛树的原因
因为原告擅自砍伐古树这一违法行为,导致了这两棵黄葛树叶子枯萎而处于无人保护的境地。被告基于救助古树的好心和公德,在征得重庆市沙坪坝区林业局相关领导的同意后,将其抢救移栽至重庆海石公园,而不是秘密窃取。同时,根据沙坪坝区园林局负责人的证词,也证明了被告海石公园荒山造林保护、抢救树木的事实。
5、本案与被告刘崇华、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无关
本案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海石公园已经承认了抢救性移栽这两棵黄葛树是其所为,与第一、二被告无关。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所引用的也是重庆市园林局所陈述的未经调查核实的虚假事实,从程序和事实上来说,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崇华、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本案综合意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基于所有权和管理权,要求被告返还古黄葛树。但在本案件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标的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然而,被告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这两棵黄葛树不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并不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当否,请法庭酌虑。
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伍季、袁静
2005年6月24日